(2014)平民初字第04069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1-02
案件名称
王东生与王学军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东生,王学军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平民初字第04069号原告王东生,男,1960年12月7日出生。被告王学军,男,1971年7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建华,北京市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东生与被告王学军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为前后邻居,我居后,被告居前。两家之间有一个2米多的东西过道。我家走东南门。自2000年以来,被告无视国家法律、法规,不顾我出行和生活环境,多次将自家宅基地外扩。2005年5月,被告第三次向东外扩时,我与被告发生冲突,经有关部门的调解下,被告同意在我的门口处甩出一块地作为我出行之用。2012年4月,被告在未征得我的同意下,私自在甩出的地方堆放木料以及瓦块,当时堆放木料高度约1米。后来被告越堆越多,已严重影响我的正常出行和人身安全。2014年6月8日,我找到被告,要求将木垛及杂物清走时,双方发生肢体冲突。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将堆放在原告门口的木垛及杂物清走,排除不安全隐患,还原告一个正常安全的出行条件和生活环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房屋是自己父亲的,房后所堆放的木料是自家建房用的,是自己父亲让堆放的,堆放有20多年了。且原告门前有6尺过道,所堆放的木料不影响原告出行,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现场勘察:原告家东南角有一大门并修建了门坡,此大门处的墙至被告家平房后墙约6.33米。原告家南院墙西侧的外墙至被告家后院墙约2.35米。被告的木垛堆放在其平房后,东半部正对原告家的大门。该木垛堆放东西长约4.64米、南北宽3.26米、高约2.5米。2014年8月6日,被告紧贴自家西边后院墙向东垒建了一道墙,该墙将木垛围住。原告称被告所垒建墙及堆放木垛的地方是被告在2005年5月为原告出行甩出的地方,故增加要求被告将此墙拆除。被告称所垒的墙及堆放木垛的地方是自家宅基地范围。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本案中,经本院现场勘查,被告所堆放的木垛确对原告出行构成了隐患,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紧贴自家西边后院墙向东垒建了一道墙,该墙将木垛围住,致使隐患消除,此墙是固定的建筑物,已经形成,虽然原告提供了证人进行佐证,但被告对此否认,且该证人是原告之兄,证人当时又未在场。现双方对堆放木垛及被告垒墙地方的使用权发生争执。根据法律规定,对土地的使用权发生争议,应当先由人民政府进行处理。因此,原告直接要求被告将所垒建的墙拆除、木垛及杂物清走的诉求,本院暂不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东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杜德利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记员代 晓 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