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蒙民初字第269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郑庆华与刘庆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庆华,刘庆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蒙民初字第2695号原告:郑庆华,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秦立田,男,197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刘庆明,农民。原告郑庆华与被告刘庆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立田、被告刘庆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庆华诉称,2013年8月4日12时许,原告驾驶鲁Q×××××号中型普通货车沿蒙阴县常联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常路镇小张台村路段时,与东侧路口驶出左转弯的被告刘庆明驾驶的无号牌“双狮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同时查明,被告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4860元、施救费1250元、评估费400元,共计6510元。被告刘庆明辩称,我一分钱都不给他,我受伤住院,我是受害者。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4日12时20分许,原告郑庆华驾驶鲁Q×××××号“福田”牌中型普通货车沿蒙阴县常联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常路镇小张台村路段时,与东侧路口驶出左转弯的被告刘庆明驾驶的无号牌“双狮”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告刘庆明、无号牌“双狮”牌正三轮摩托车的乘车人杨传国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此支出施救费1250元。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现场勘查,作出临公交蒙认字(2013)第2013080408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庆明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且借道通行未让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机动车借道行驶或者变更车道应当提前开启转向灯,按照顺序依次行驶,并遵守下列规定:(一)让所借道路内行驶的车辆、行人先行”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郑庆华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杨传国无责任。同时查明,鲁Q×××××号“福田”牌中型普通货车系原告郑庆华所有,该车在事故中受损,原告委托济南鼎鸿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其车损进行了评估,车辆损失被评估为486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400元。另查明,无号牌“双狮牌”正三轮摩托车系被告刘庆明实际所有,该车未投保险。被告刘庆明及乘车人杨传国的各项经济损失已在本院另案中处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单据、施救费单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应遵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驾驶,谨慎操作,确保他人与自己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本案中,被告刘庆明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且借道通行未让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郑庆华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应相应减轻被告刘庆明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刘庆明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超出的部分再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郑庆华的各项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4860元、施救费1250元、评估费400元,共计6510元。案经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郑庆华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510元,由被告刘庆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原告剩余损失4510元,由被告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35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庆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娜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于丽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