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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颍民一初字第02317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罗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 � 事 判 决 书(2014)颍民一初字第02317号原告:罗某,女,1964年7月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某,男,1964年11月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罗某与被告王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诉称:我与被告王某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我们离婚。原告罗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其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二页,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情况。被告王某辩称:我与原告罗某婚后感情一直很好,为了我们和孩子的幸福,我不同意离婚。被告王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被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其身份及诉讼主体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子一女。由于原、被告为家务琐事发生争执,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原、被告所举证据以及原、被告的相应陈述。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的事实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被告已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三女一子,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导致夫妻不和的原因是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相互沟通不够,只要今后原被告能相互谅解、沟通,彼此珍惜夫妻及家庭、子女间的感情,改正各自不足,则仍有和好可能,并能共同生活,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罗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如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黎人民陪审员  李先坤人民陪审员  汤 峰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李家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