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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禹民一初字第00989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张妹与杨银娜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妹,杨银娜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禹民一初字第00989号原告:张妹,女,198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委托代理人:陶万良,安徽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银娜,女,1981年7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委托代理人:王应选,安徽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妹诉被告杨银娜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常启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妹及其委托代理人陶万良、被告杨银娜的委托代理人王应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妹诉称:张妹与杨银娜系朋��关系,双方共同经营春风名烟名酒店,后张妹退出,结算后,杨银娜应退还张妹200000元投资款。杨银娜至今尚欠80000元未还,经张妹多次催要,杨银娜于2014年3月9日,出具欠条一张,并约定每月还款20000元,至2014年7月1日前还清,但杨银娜未按约履行,张妹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杨银娜清偿欠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7月1日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杨银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杨银娜辩称:1、对本案事实部分无异议,但杨银娜现不具备还款能力。2、张妹在此期间从杨银娜店里拉走近5000元的酒,杨银娜希望以货物价值抵销一部分欠款。3、张妹起诉时未到最后履行期限,只应当主张60000元。经审理查明:张妹与杨银娜系朋友关系,2012年6、7月份,双方合伙经营春风名烟名酒店。2012年底,张妹退出合伙,双方清算后达成��伙协议,由杨银娜退还张妹合伙投资款200000元。后杨银娜陆续支付张妹120000元,并于2014年3月9日向张妹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张妹人民币捌万圆整,每月底还贰万圆整,以前所有借据欠条作废无效,至2014年7月1前还清。杨银娜2014.3.9”。因杨银娜到期未付欠款,张妹遂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欠条、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并经庭审举证、本院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在张妹退出其与杨银娜的合伙后,经清算,杨银娜应退还张妹投资款200000元,后杨银娜陆续偿还120000元,并于2014年3月9日就余款80000元向张妹出具了欠条,杨银娜应当按期偿还欠款,对张妹要求杨银娜偿还欠款8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杨银娜虽辩称在张妹于2014年6月18日起诉时,尚未到达欠条约定的2014年6��份应付欠款的最后还款期限即2014年7月1日,因此其只能主张60000元欠款,但截至庭审时(2014年8月12日)杨银娜仍然未偿还任何欠款,故杨银娜亦应当偿还2014年6月份应还欠款20000元,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另,杨银娜虽主张以张妹拉其的货物抵付欠款,但因货物问题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且张妹不同意抵付,故本院对货物问题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对其要求抵付欠款的主张,不予支持。杨银娜未能按期清偿欠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根据欠条约定的还款方式,杨银娜应于2014年3月、4月、5月底前分别偿还张妹投资款20000元共计60000元,故张妹要求其从2014年7月1日开始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而欠条约定的2014年6月份应还欠款20000元的偿还期限为2014年7月1日前,故应从2014年7月2日起开始计算利息。因张妹主张的利率计算标准即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5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银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张妹合伙投资款80000元及利息(其中60000元从2014年7月1日起开始计息,另20000元自2014年7月2日开始计息,计算至投资款偿清之日止,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张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杨银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常启彪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董翠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