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浏民初字第02902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0-07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涂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涂**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浏民初字第02902号原告陈**。委托代理人欧长江、贝晓玲,湖南浏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涂**。原告陈**与被告涂**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长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在浙江打工时相识、相恋。2008年12月18日双方在贵州省纳雍县阳长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9年5月30日双方生育男孩涂玉润。原、被告婚前未深入了解,婚后,原告发现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经常与原告吵架,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涂玉润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涂**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在浙江打工时相识、相恋。2008年12月18日双方在贵州省纳雍县阳长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9年5月30日双方生育男孩涂玉润,现涂玉润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此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甚至打架。为此,原告曾经向当地派出所报警。从今年7月起,双方开始分居生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虽因双方性格不合等原因导致夫妻产生矛盾,但双方并无根本性矛盾冲突。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相理解、互相沟通,互相信任,双方加强家庭责任心,尊重对方,齐心协力共同建设好家庭,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要求与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戴琳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李明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