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九执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刘秀芬与张维杰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秀芬,张维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九执字第401号申请执行人刘秀芬,女性,45岁,汉族,地址九台市。被执行人张维杰,男性,45岁,汉族,地址九台市。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执行刘秀芬申请张维杰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九民初字第678号法院生效裁判,被执行人张维杰应支付申请人刘秀芬案款20000元,承担执行费200元。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不在家,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此案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4)九民初字第678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洪成审判员  毕连元审判员  杨旭耀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钱 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