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民六终字第00546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商希洲与石家庄桥西糖烟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商希洲,石家庄桥西糖烟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六终字第005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商希洲。委托代理人王书云,河北嘉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桥西糖烟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自强路34号。法定代表人李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振宇、王晓佳,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商希洲因与被上诉人石家庄桥西糖烟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一初字第00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于2001年到被告处工作,期间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称1996年10月到被告处工作,2010年11月,被告无故将其调离,后一直没有安排新的工作岗位。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工作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上面没有显示时间,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工作时间;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因没有加盖被告公司的公章也没有负责人的签字,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关于证人姚某出庭的证言,认为证人没有提交有效证件证明其在桥西糖烟酒工作,对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提供了原告的2009年10月份、201O年5月、6月工资表三份。被告只认可2009年10月份的工资表,5月6月的工资表不认可。被告提供的三份工资表显示工资表显示2010年5月份以后原告未再领取过工资。原告称在2O11年8月25日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寄件人为田鹏,收件人为桥西糖烟酒办公室,原告提供的邮件跟踪查询显示在2011年8月26日本人签收。2011年9月原告到石家庄市桥西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2年8月28日,石家庄市桥西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出具西劳人仲案字(2011)第123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书,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2月至2011年8月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5000元,补缴1996年10月至2011年8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及失业保险,并赔偿期间个人办理部分养老保险的损失9426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16250元,支付拖欠的分红800元,支付克扣的工资7600元,支付待岗期间生活费6800元。原审认为,原告曾系被告的职工,2010年5月份以后原告未再领取过工资,也未在被告处上班,原告主张是被告让其待岗,但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就本案来讲,自2010年5月开始,原告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到原告2011年8月申请仲裁已超过了1年的仲裁时效。关于原告主张的2011年8月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向被告邮寄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不能以此作为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更不能形成时效的中止和中断,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商希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商希洲承担。商希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1、撤销原判或依法改判;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08年2月至2011年8月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5000元;3、依法判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缴1996年10月至2011年8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并赔偿期间个人办理养老保险的损失9426元;4、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16250元;5、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拖欠的分红800元、克扣的工资7600元;6、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拖欠工资500元;7、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待岗期间的生活费6800元;8、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理由是:1、原审法院超审限,程序违法;2、原审未采信证人姚某的证言,加重上诉人举证责任;3、上诉人2010年11月被调离岗位,2011年8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2011年9月申请仲裁,上诉人请求未超过仲裁时效。被上诉人石家庄桥西糖烟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事实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从原审卷宗查明的事实看,本案一审立案时间为2012年11月9日,而一审结案日期为2013年7月12日,审理期限不满一年,上诉人以接到通知并领取判决书的时间计算其经历一年等待,并据此认定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2010年11月被调离工作岗位,并申请证人姚某出庭作证,但从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2010年5月之后上诉人未再领取工资,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审认定上诉人自2010年5月起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至2011年9月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原审据此判令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原审未采信证人姚某证言、加重上诉人举证责任,其申请未超过仲裁时效,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商希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林审判员 薛金来审判员 岳桂恒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经 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