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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法民初字第05143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重庆市永川区振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钟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永川区振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钟协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法民初字第05143号原告重庆市永川区振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汇龙大道348号,组织机构代码66088348-6。法定代表人代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多,男,1973年10月1日生,汉族,原告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永川区(特别授权)。被告钟协,男,1968年8月29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刘家琼,女,1968年12月8日生,汉族,居民,系被告之妻,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重庆市永川区振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宏公司)与被告钟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覃魏枢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多,被告钟协的委托代理人刘家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振宏公司诉称,其于2010年4月10日与被告所住小区的开发商重庆融洋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房屋(建筑面积69.56㎡)的物业服务费标准为0.90元/㎡/月。被告拖欠原告从2011年8月起至2013年5月止的物业服务费1377元(69.56㎡×0.90元/㎡/月×22个月),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从2011年8月起至2013年5月止的物业服务费1377元、违约金200元,合计1577元。被告钟协辩称,原告诉称事实属实,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不到位,例如小区内存在乱搭乱建、清洁卫生差、保安不负责任等现象,故最多只同意缴纳欠费金额的40%;另外原告之前系按1.00元/㎡/月的标准收取被告费用,多缴的物业服务费理应在本案中予以品迭。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位于重庆市永川区中山大道东段519号“渝西风情街第三期7号地风情100国际公寓”(以下简称“风情100国际公寓”)××××号房屋(建筑面积69.56㎡)的业主。原告系被告所住小区开发企业重庆融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选聘的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双方于2010年4月10日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主要约定:1、由原告负责该小区物业共用部分及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公用绿地、花木等的养护和管理,公共场所、房屋共用部分的清洁卫生等工作;2、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按房屋建筑面积计算,其中住宅的一层至八层按0.90元/月·平方米,九层(含九层)以上的按1.00元/月·平方米计算(该费用含电梯运行电费、二次供水加压运行费用、楼道路灯费用);3、合同期限从2010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止;4、业主未按约及时如数缴纳物业服务费的,应按每日百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原告负责监督、制止任何人在楼顶修建违法建筑物,对物业公共设施、设备定期检查、维护,安保方面实行24小时巡逻制度。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为被告所住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并于2013年5月撤场。被告入住后向原告缴纳了截至2011年7月的物业服务费,按照上述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拖欠原告从2011年8月起至2013年5月止的物业服务费1377.29元(69.56㎡×0.90元/㎡/月×22个月)。庭审中,原告陈述经清查,被告于2010年7月至2011年7月期间多缴物业服务费合计83元(其中2010年7、8月系按0.50元/㎡/月的方式缴纳),该款应在本案中予以品迭。被告就前述陈述未提出异议,就多缴金额亦未提供相应证据。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居住小区的卫生清洁、公共设施维护、监督、制止业主在楼顶修建违法建筑物等方面存在服务瑕疵和服务不到位的情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催收函、照片、申请书、《关于永川渝西风情街风情100物业管理有关问题的报告》、(2013)永法民初字第0081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居住小区开发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原告及该小区业主均具有约束力,因此,原告应按合同约定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亦应及时缴纳物业服务费。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本应及时支付原告从2011年8月起至2013年5月止的物业服务费1377.29元,但原告在小区公共设施维护、清洁卫生以及监督、制止业主在楼顶修建违法建筑物等方面存在服务瑕疵,按照物业收费与服务相适应的基本原则,结合原告履行服务义务的实际情况并考虑该小区物业收费组成,本院本着公平以及权、责相一致的原则予以衡量,酌定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标准的70%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964元(1377.29元×70%),该款在品迭被告多缴的物业服务费83元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881元(964元-83元)。对被告要求物业收费打4折的减价意见,因《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未约定各服务项目的收费比例,被告亦未举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减价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1年8月起至2013年5月止的物业服务费1377元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881元,超出部分的物业服务费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存在服务瑕疵,被告有权提出意见因而并非恶意拖欠物业服务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五)项、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钟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永川区振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2011年8月起至2013年5月止的物业服务费881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市永川区振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覃魏枢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黄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