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荣崖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刘某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荣崖民初字第279号原告刘某甲,居民。被告刘某乙,居民。被告刘某丙,居民。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刘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梁国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丈夫刘某某共生育二女一子,二被告系原告的女儿。2014年6月份,刘某某因病去世。原告没有生活来源,为丈夫治病花光所有的积蓄,还欠了大量的债务,至今仍有20000元未还。现二被告拒绝履行赡养义务,也不负担债务。请求判令二被告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500元;分担刘某某治病所负债务20000元。被告刘某乙辩称,我丈夫已经下岗了,现在在东营打工,每个月就2000元的工资。我也没有工资,以前每个月负担150元的生活费,现在每个月500元有些太多。再是原告起诉的债务20000元我不承认,因为父亲有病期间所有的花费都已经分担。被告刘某丙辩称,我对象在某中学上班,给别人担保150000元,借款人跑了,每个月给他人还贷款。我没有工资,每个月拿500元太多。原告没有债务,该分担的都分担了。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其丈夫刘某某共生育二女一子,即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及儿子刘某丁,现均已婚各居。原告与刘某某居住在荣成市某区。刘某某于2014年6月29日因病去世。刘某某在世时,二被告一直履行赡养义务,二被告每个月负担生活费150元。刘某某去世后,原告与被告因赡养没有达成一致协议,遂成诉。诉讼中,原告撤回要求二被告承担二万元债务的诉讼请求。另查,二被告现无固定工作和固定收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被告刘某乙提交其丈夫就业失业登记证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子女有赡养父母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已将被告抚养成人,尽了应尽的义务,因此在原告晚年期间并丧失劳动能力期间,应该享受到老有所养、老有所居、老有所乐、老有所医,从而达到安居晚年,原告请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诉讼中,原告撤回要求二被告负担债务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二被告虽没有固定工作和固定的收入,但是二被告均生活在荣成市区,原告亦生活在荣成市区,被告负担赡养费的标准可参照2014年山东省统计局公布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和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17112元的标准综合考虑。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每人每个月500元,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二被告答辩的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二被告自本判决生效后于每个月25日前付给原告赡养费500元。二、原告今后患有重大疾病的费用,二被告各负担三分之一。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系减半收取),二被告各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国成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颜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