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鹿西商初字第730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严琼华与章宪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琼华,章宪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西商初字第730号原告:严琼华。委托代理人:卓予拉,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宪月。原告严琼华为与被告章宪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琼华的委托代理人卓予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宪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琼华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章宪月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1年8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书面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原告于当日通过农业银行将款项汇入被告账户。2011年12月24日,被告支付了3万元利息。2012年4月,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2012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于2012年年底前偿付原告10万元,余款40万元于2013年4月底前还清。尔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别于2013年2月1日、同年3月15日各偿还原告5万元。至今被告仍有40万元借款未偿还。故原告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章宪月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借条、汇款凭证、保证书、农业银行交易明细等在案佐证。以上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根据当前利率变动情况,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3%已高于国家规定的利率水平,故本院将借款利率调整为月利率1.8%。被告虽于2011年12月24日支付原告3万元利息,但截止该日仍不是以支付所欠利息,故不予抵扣本金。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计算),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宪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严琼华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公告费420元,合计7720元,由被告章宪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审 判 长 张 亮人民陪审员 温胜洁人民陪审员邵建海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代书 记员 汪 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