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抚中立一民终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务欢池镇方源养殖场诉农标普瑞纳(抚顺)饲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务欢池镇方源养殖场,农标普瑞纳(抚顺)饲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抚中立一民终字第000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务欢池镇方源养殖场。住所地: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吴涛,该场场长。委托代理人:王利辉,辽宁法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农标普瑞纳(抚顺)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厚烈,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家武,辽宁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务欢池镇方源养殖场不服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14)抚开民二初字第001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1、双方签订协议属于格式条款,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条款;2、双方买卖行为已经履行完毕,不应以买卖合同确定本案案由,应为欠款纠纷。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上诉人所在地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2012年9月1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一份《信用销售及还款协议》,其中债务人为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务欢池镇方源养殖场,债权人为农标普瑞纳(抚顺)饲料有限公司,协议第6条约定:若有纠纷,由债权人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签订的约定管辖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该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部分货款,被上诉人系债权人,债权人所在地属原审人民法院,原审人民法院依据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苏 青审 判 员 李 英代理审判员 张庆敏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白 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