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碑民初字第0169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北京银行西安分行与杨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1691号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杨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碑民初字第01691号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负责人:赵某某,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该分行职员,汉族。被告:杨飞,男,198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以下简称北京银行西安分行)诉被告杨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银行西安分行之委托代理人徐逢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银行西安分行诉称,2012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一手房按揭贷款借款、抵押及开发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为购买坐落于西安市莲湖区星火路20号龙湖·MOCO国际房产,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借款期限120个月,合同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5%,等额本息还款,逾期利率为合同利率上浮50%等条款。同日,原告与被告及其配偶方瑞琴签订了西安市房地产(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约定以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所购房产为上述债权做抵押担保,随后双方在西安市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之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月向原告还款。2013年11月15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全部收贷通知书》,要求被告偿还所有贷款本息,但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15197.84元、利息5659.67元(截止至2014年3月15日)及至贷款偿还之日的利息、罚息;2、由被告以抵押物优先偿还上述债务;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杨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32001C120301的个人一手房按揭贷款借款、抵押及开发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购买西安市莲湖区星火路20号龙湖·MOCO国际第1幢2单元6层20612号建筑面积为40.56平方米的办公用房,在原告处贷款120000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2022年12月28日止)。合同利率为放款日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15%,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首次还款日期为2013年1月15日。同时还约定,如被告违约,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行使违约救济权利,按照本合同项下适用的合同利率上浮50%按日计收罚息,宣布本合同项下的部分债务到期,并由被告赔偿相应损失。2012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及被告妻子方瑞琴签订西安市房地产(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飞及妻子方瑞琴为确保个人住房贷款合同的履行,以购买的西安市莲湖区星火路20号龙湖·MOCO国际第1幢2单元6层20612号建筑面积为40.56平方米的办公用房抵押担保。抵押房屋的价值为253326元。如被告未能清偿债务,原告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实现抵押权。随后,原、被告在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备案证明》,登记号为Y12082916。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将贷款120000元汇入被告交易对手账户。由于被告未按时足额还款,2013年11月15日经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2013)陕证民字第011595号公证书公证,原告北京银行西安分行向被告杨飞在公证员面前将《全部收贷通知书》递交给杨飞,杨飞在阅读上述文件后表示知晓并同意该文件内容,但拒绝在《全部收贷通知书》回执上签字。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了现场记录,证明被告的送达行为是真实的。《全部收贷通知书》通知被告由于未按时足额还款,截至2013年11月15日被告拖欠已到期的贷款本金2123.33元,余额113074.51元,并欠付利息、罚息等应付款项,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宣布借款合同项下的未到期贷款等全部债务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拖欠的已到期贷款本金,并偿还提前到期的本金,同时须清偿利息、罚息等应付款项。但之后,被告仍未还款。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据、公证书、全部收贷通知书、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被告逾期后,原告向被告送达了《全部收贷通知书》,但被告一直未予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并以抵押物优先偿还债务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贷款本金115197.84元,并支付截至2014年3月15日的利息5659.67元及至贷款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二、被告杨飞不能在上述期间履行上述债务,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可以以被告杨飞抵押担保的位于西安市莲湖区星火路20号龙湖·MOCO国际第1幢2单元6层20612号建筑面积为40.56平方米的办公用房依法进行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财产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杨飞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杨飞清偿。诉讼费2817元,由被告杨飞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付上述款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 曼 莉代理审判员 卢 颖人民陪审员 张 航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皇甫淑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