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清城法刑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李桦园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桦园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清城法刑初字第322号公诉机关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桦园,男,198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家住清远市清城区。因本案于2014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看守所。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清城检诉刑诉(2014)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桦园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伟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桦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份开始,被告人李桦园开始贩卖毒品氯胺酮和“冰毒”,从中牟利。2014年2月至2014年3月,被告人李桦园在清远市清城区洲心街道塘坦村委会吸毒人员汤某某的家门口附近,先后四次共将重3克的毒品“冰毒”和共重7克的毒品氯胺酮贩卖给吸毒人员汤某某,得赃款共计人民币560元。2014年4月1日,公安人员在清���市清城区洲心街道洲心大街三街商铺门口抓获被告人李桦园时,从其住处起获2包白色晶体状粉末,经鉴定内含氯胺酮成分,净重81.2克,以及3包灰白色药丸,经鉴定内含MDMA(摇头丸)成分,净重16.7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桦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被告人李桦园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某洪、汤某某的证言;通话清单、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物证、书证;化验检验报告;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桦园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李桦园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事实及情节,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李桦园判处七至九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桦园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桦园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李桦园贩卖多种毒品,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桦园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其犯罪的事实,当庭表示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以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李桦园判处七至九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桦园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桦园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李桦园的刑期自2014年4月1日起,执行至2021年9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国恩审 判 员 韦伟强人民陪审员 刘爱群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斯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