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卫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任常生与张家平、新乡市宏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常生,张家平,新乡市宏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卫民初字第92号原告任常生。委托代理人陈跃生,卫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姚培斌,卫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家平,成年。被告新乡市宏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卫辉市汲水镇八里屯部队仓库院内。法定代表人徐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东方,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任常生诉被告张家平、新乡市宏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跃生、姚培斌,被告新乡市宏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东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家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2年1月至5月间,第一被告让原告到第二被告承包的安装输送带工地干活。后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资11242元,期间,原告向第一被告借款1500元,又经劳动部门调处,第二被告支付工资款40000元,按比例原告应该得3283元,三项折抵后,被告欠原告工资6459元。现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6459元并支付自欠款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期间的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被告张家平未到庭,未答辩。被告新乡市宏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讼主体错误,我公司与原告无劳动和劳务关系。另外,我公司已超额支付承包费。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考勤表(复印件)。证明目的:原告出勤天数、工资数字及欠原告工资款的事实。2、收到条一份。证明目的:经劳动部门调处,第二被告支付给拖欠22名农民工工资款40000元。第一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第二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河北钢铁集团金鼎重工股份有限公司高炉烧结皮带输送机项目安装承包合同一份;2、江苏长强钢铁有限公司180m2烧结机改造项目安装承包合同一份。3、武安钢厂1号高炉项目安装承包合同一份。4、记帐凭证等若干份。证明目的:第二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和劳务关系。第二被告项目的承包人是第三人孔祥军,与原告所起诉的本案第一被告张家平没有直接关系,所以原告起诉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还款责任不能成立。本院依职权调取材料及询问笔录一份。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月至5月间,原告等22名农民工跟随第一被告分别到河北邯郸金鼎钢铁厂、江苏长强钢铁厂施工,该施工工地均系第二被告项目安装的工地。在施工之前,第二被告将江苏长强项目承包给了第一被告张家平,将河北金鼎项目安装承包给了案外人孔祥军,孔祥军又与第一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将该项目转包给了第一被告。两个协议(项目)总承包费为496800元,在工地施工期间,第一被告陆续不等地借资给原告。施工结束后,第一被告将记有农民工出勤的考勤表复印件交于农民工。因第一被告未将农民工工资足额发放,经卫辉市劳动监察大队调处,该监察大队将第二被告宏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资4万元转交给22名农民工,农民工代表潘新利等三人出具收到条,载明:今收到张家平在邯郸施工时欠工人们的工资肆万元整,经卫辉市劳动监察大队调处理。第二被告提交的财务账目中显示其在这两个工地共借给张家平四笔款项计8万元,加上由劳动部门调处的4万元,共计12万元。现第一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6459元,经多方讨要未果。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第一被告张家平作为雇主应当支付原告任常生工资款6459元,因第二被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已足额付清张家平承包费,依据有关规定应与被告张家平负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家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任常生工资款6459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款之日止),被告新乡市宏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负担。原告预交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成勇审 判 员 闫文静代理审判员 贺金霞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赵颖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