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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义商初字第1659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0-21

案件名称

邹翼辉与童中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翼辉,童中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商初字第1659号原告邹翼辉。委托代理人鲍金伟、钟兰友。被告童中进。原告邹翼辉诉被告童中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鲍金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中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翼辉诉称,2013年8月2日,被告童中进以经商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人民币,后又于同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人民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两份为凭。嗣后,被告未能按时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整,并支付利息26000元(此处利息暂算至2014年5月8日,实际利息10万元借款从2013年8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5万元借款从2013年8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以上合计人民币176000元。被告童中进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被告童中进向原告邹翼辉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3年11月1日前归还借款。2013年8月30日,被告童中进向原告邹翼辉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3年10月31日前归还借款。双方约定,若被告逾期还款,则从借款之日起每月按借款总额的6%计付利息。上述借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两份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被告童中进尚欠原告邹翼辉借款人民币1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能按约及时还款,应根据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及当事人的约定。被告童中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童中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邹翼辉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0万元的借款利息从2013年8月2日起,5万元的借款利息从2013年8月30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0元,由被告童中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82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xxx,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楼芝兰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代书 记员  金倩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