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知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汪某侵犯著作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侵犯著作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徐知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无业。2012年9月30日因涉嫌侵犯著作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5日由徐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刘伟、何东东。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徐检诉刑诉(201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侵犯著作权罪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7日、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3年,被告人汪某开设“若雨中文网”网站运营,根据和相关作者签约协议在该网站投放小说。2011年至2012年,因“若雨中文网”网站的小说更新较慢,网站点击量不高,被告人汪某遂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起点中文网等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关关采集器擅自下载复制其他网站的小说,上传在“若雨中文网”网站供用户浏览,以达到增加“若雨中文网”网站点击量的目的,经鉴定其中2555部小说和起点中文网名称相对应的小说来源于同一作品。后被告人汪某收取多家广告公司在“若雨中文网”投放广告支付的费用,共计人民币80余万元。2012年9月27日,被告人汪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提供了认定上述事实的全部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国家著作权管理制度,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当庭表示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传播他人作品的数量不应当认定为2555部,经过鉴定的2555部小说与起点中文网源于同一作品,但该2555部并非完整作品,若雨中文网登载的章节��很大部分少于起点中文网登载的作品。2、收取的广告费80万余元,并非全部是传播侵权作品,还有部分原创作品,在2011年3、4月被告人陆续删除原创作品,原创作品有一定的网上的点击量,对于汪某广告收入有一定影响。3、汪某主观恶性小,并非直接从起点中文网下载复制他人作品,对侵犯他人著作权主观上不是积极追求。4、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如实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退清全部赃款,尽最大努力赔偿被害人损失,争取起点中文网谅解。5、被告人没有前科,没有犯罪,取保期间遵纪守法,证明被告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请求法庭对汪某从轻、减轻处罚,判处缓刑。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银行交易明细,从2010年5月23日至2011年3月30日,证明2010年5月23日至2011年3月30日,期间10个月若雨中文网有广告收入37万余元,平均每月3.7万元。2、网站美国服务器KIPYT托管财务页面,证明2012年7月,共计支付服务器网络费16500美元,按当年美元全年平均6.3元汇率,折合人民币10万元。3、签约合同和银行转账记录,证明2010年5月23日至2011年3月30日共支付稿费20万元。从签约至案发,平均每年支付稿费6.6万元,平均每月7690元,16个月合计123000元。4、2010年5月服务器购买发票三张,共计25000元,证明一直有服务器费用支出。从购买至案发,平均每年费用8330元,平均每月960元,16个月合计15360元。5、服务器托管合同一份,证明2011年3月以后,均按35000元每年在支付服务器托管费用,平均每月2916元,16个月合计46666元。6、2010年5月网站程序购买合同,证明若雨网站程序支出20000元,一直在使用到案发,平均每月费用769元,至案发16个月合计12300元。7、成立公司代办合同,7600元,证明成立公司支出7600元,至案发平均��年2530元。综合以上证明:1、若雨中文网2011年4月至2012年9月,广告收入较2011年4月之前,实际增长21.7万(2011年4月至2012年9月16个月广告收入为81.9万,2011年4月以前,每月广告收入平均3.7万,16个月广告收入为59.2万)。2、2011年4月至案发,经营若雨中文网,支付费用299856元。对于上述证据真实性与合法性,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作为定案依据,但对证据证明的内容,本院将综合予以判定。经审理查明:2003年,被告人汪某开设“若雨中文网”网站运营,根据和相关作者签约协议在该网站投放小说。因“若雨中文网”网站的小说更新较慢,网站点击量不高,自2011年3月起,被告人汪某遂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起点中文网等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关关采集器擅自下载复制其他网站的小说,上传在“若雨中文网”网站供用户浏览,以达到增加“若雨中文网”网站点击量的目的。在此期间,其逐步删除了该网站的原创长篇小说,保留了部分原创短篇小说。至其2012年9月27日被抓获时,被告人汪某共收取多家广告公司在“若雨中文网”投放广告支付的费用,共计人民币80余万元。经鉴定,其网站内有2555部小说和起点中文网名称相对应的小说来源于同一作品。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其现金人民币8599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汪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证人姚某、张某的证言笔录,徐州市版权局制作的文字作品鉴定报告,徐州市公安局网警支队制作的电子证据检查笔录、丰县公安局网警大队制作的远程勘验工作记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辩护人提交的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当庭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传播他人作品的数量不应当认定为2555部,经过鉴定���2555部小说与起点中文网源于同一作品,但该2555部并非完整作品,若雨中文网登载的章节有很大部分少于起点中文网合载的作品”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复制他人的作品的完整性与否,不影响对其侵权数量的认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网站上有部分原创作品的合法收入问题,经查,据被告人当庭供称,自2011年3月其开始在网站上使用侵权作品,在此期间删除网站上原创长篇小说作品,保留了短篇小说,2011年3月至2012年3月收入有20余万元,2012年5、6月份往后,收入大增至五六十万元。其原创小说网站经营期间并不营利。此外,据辩护人提交的证据,推定其在侵权期间支付支出约30万元。综上,应能认定其在侵权期间收入的大部分款项应为侵权所得,但由于不能精确区别合法收入与侵权所得,故根据上述收入和支出情况,本院认定其违法所得为40万元。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能够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国家著作权管理制度,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汪某系初犯,有坦白情节,主动退回全部违法所得,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能够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根据其犯罪数额及所具有的量刑情节,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亦不会对所在社区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题的解释》第五条、《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四万零一百元已向本院缴纳,其余罚金已由公安机关扣押,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汪某违法所得四十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予以上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颜茂苏审 判 员 刘春华代理审判员 苏 团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周 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