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商初字第1744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慈溪汇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慈溪市施乐塑料有限公司、施柏军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汇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慈溪市施乐塑料有限公司,施柏军,乐益凯,宁波雄狮塑化有限公司,宓建洪,慈溪市洪欣塑料电器有限公司,洪天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慈商初字第1744号原告:慈溪汇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岑新苗。被告:慈溪市施乐塑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柏军。被告:施柏军。被告:乐益凯。被告:宁波雄狮塑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宓建洪。被告:宓建洪。被告:慈溪市洪欣塑料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天明。被告:洪天明。本院在审理原告慈溪汇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慈溪市施乐塑料有限公司、施柏军、乐益凯、宁波雄狮塑化有限公司、宓建洪、慈溪市洪欣塑料电器有限公司、洪天明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查明:原告已就本案事实向慈溪市公安局报案,慈溪市公安局也已立案侦查,本案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慈溪汇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49370元,退还原告慈溪汇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传亭审 判 员 许建素人民陪审员 谢海燕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代书 记员 戚海燕附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