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烟民一终字第867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莱尼电气系统(蓬莱)有限公司与张健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莱尼电气系统(蓬莱)有限公司,张健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烟民一终字第8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莱尼电气系统(蓬莱)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蓬莱大庆电子装配有限公司)。住所地:蓬莱市刘家沟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阿方·海德尔,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兆明,山东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健。委托代理人:冯海倡,山东同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山东同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莱尼电气系统(蓬莱)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健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2010)蓬民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莱尼电气系统(蓬莱)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兆明,被上诉人张健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于2008年4月到上诉人处工作,从事保卫工作,每月工资1300元。被上诉人从事工作内容主要为平时开关门、来人登记、巡逻。双方虽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实行标准工时制,但被上诉人从事保安工作期间,保安人员分为两班,每班3人轮流倒换工作和休息,每班24小时(跨两天)。保卫工作要求每两小时做一次值班记录,两小时一外巡,做好来人登记。上诉人单位分为南北两个厂区,值班室内有沙发可供休息。2009年3月,上诉人保卫科负责人通知被上诉人回家待岗,直至2010年1月被上诉人申请劳动仲裁,期间上诉人并未向被上诉人支付待岗期间生活费。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工作情况、劳动报酬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劳动合同虽然约定实行标准工时制,但实际工作期间被上诉人对干一天休一天并无异议。保安工作虽然规定的是每班24小时,但值班室里可以休息,不可能24小时不睡,保安的工作性质如此,值班不应认定为加班。上诉人并未在工资表中列出加班费项目,也未安排被上诉人补休,被上诉人亦不认可其已发工资中包含了加班费。另查明,2010年4月7日,蓬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张健与蓬莱大庆电子装配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作出蓬劳仲案字(2010)第04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蓬莱大庆电子装配有限公司支付张健2009年1月25日至2009年2月19日双休日加班费717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58元,2009年4月至2010年1月生活费5320元,蓬莱大庆电子装配有限公司不服裁决诉至原审法院。2012年9月,蓬莱大庆电子装配有限公司更名为莱尼电气系统(蓬莱)有限公司。原审法院依据仲裁裁决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认定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从事保卫工作,上诉人未结合保卫工作岗位特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实行标准工时制以外的工作和休息办法。但考虑被上诉人从事保卫工作的劳动岗位特点,认为其加班的有效性不能简单以时间约定为认定标准,虽其平均每天在岗时间为12小时,但在值班期间,被上诉人也可适时休息,因而其劳动的有效时间每天并未超过8小时,被上诉人主XX时的超时加班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事实存在,被上诉人索要加班费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2009年1月25日至2009年2月19日期间,双休日6天,加班费计算为:1300元÷21.75天×6天×200%=717元;期间法定节假日2天,加班费计算为:1300元÷21.75天×2天×300%=358元,以上合计加班费1075元,上诉人应支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擅自离岗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被上诉人索要生活费应予支持。《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企业停工、停产、歇业,企业未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停工、停产、歇业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该工资周期的工资······企业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劳动者没有到其他单位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2009年4月至2010年1月生活费53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1月14日判决:莱尼电气系统(蓬莱)有限公司支付张健加班费1075元,生活费5320元,共计639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元由莱尼电气系统(蓬莱)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属于劳动局制发的制式合同,统一与被上诉人签订,但是在平日工作安排上已经与被上诉人交代明白,因其工作特殊,不能与其他工人一样正常上下班,因此不存在加班问题。尤其是法定节假日,被上诉人上班是其工作性质决定的。在上诉人的考勤安排里,已经安排被上诉人调休,不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问题,一审判决错误。二、一审判决计算加班费数额错误。一审认定2009年1月25日至2月19日期间双休日6天,法定节假日2天,计算加班费为1075元错误。该时间段双休日为3天,没有法定节假日,且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调休。再,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诉请待岗生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就工作时间协商过,但无证据证实;上诉人主张安排过被上诉人调休,被上诉人否认,上诉人未能提供考勤表等加以证实;上诉人认可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双休日和节假日加班费的计算方式。上诉人对已经解除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亦未提交证据佐证。本院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对被上诉人的工作时间等约定明确,但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被上诉人的工作时间并不符合合同约定,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对工作时间进行过协商,被上诉人否认,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主张对被上诉人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均安排调休,被上诉人否认,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据此,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存在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事实成立正确。上诉人二审时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加班费计算方式无异议,因此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不存在加班及加班费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已经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待岗生活费于法有据。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莱尼电气系统(蓬莱)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卫东审判员 陈晓彦审判员 吴继辉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林重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