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沭民初字第220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2-20
案件名称
赵伟与蒋田贵、叶丽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伟,蒋田贵,叶丽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民初字第2201号原告赵伟,居民。被告蒋田贵,居民。被告叶丽芹,居民。原告赵伟诉被告蒋田贵、叶丽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源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田贵、叶丽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蒋田贵多次在原告处赊购木材,价款共计28000元,由被告蒋田贵出具欠据给原告。后经原告索要,二被告一直推诿给付。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货款28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蒋田贵多次从原告处赊购木材。2014年4月22日经结算,被告蒋田贵尚欠原告货款28000元,由被告蒋田贵出具欠据给原告,载明“今欠到人民币贰万捌仟元正(28000元)经欠人蒋田贵20**.4.22”。后经原告索要,被告蒋田贵未履行付款义务,引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欠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蒋田贵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提供货物,被告蒋田贵应当支付相应货款,对原告主张被告蒋田贵给付货款28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要求被告叶丽芹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田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伟货款28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蒋田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5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代理审判员 钟 源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晓燕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