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龙法刑初字第2436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龚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连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龙法刑初字第243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连龙。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3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14年3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6月15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14年6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公诉刑诉(2014)3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连龙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冉凌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连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5日,被告人龚连龙窜至龙岗区布吉街道峰利巷24号伺机作案。凌晨3时许,龚连龙见该栋301房一个逃生窗口未上锁,遂爬入该房准备实施盗窃,此时在该房内睡觉的被害人王某花惊醒并发现其站在厨房门口,遂大声喊叫,其见状即从逃生窗口逃跑,被害人打电话报案至公安机关,接报人员随后在布吉街道一村树山附近将龚连龙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龚连龙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文书、勘验、检查以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连龙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龚连龙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龚连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连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晓蓉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温远龙第3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