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汉阳刑初字第0061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1-02
案件名称
陈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决书(2014)鄂汉阳刑初字第00611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职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4)第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武汉市汉阳区翠微路归元寺门口其驾驶的汽车内,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净重1.03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周某后,被公安民警现场查获,并从被告人陈某身上搜缴出净重1.72克的毒品甲基苯丙���2包。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证人周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物证照片,毒品检验鉴定书,入库登记单,办案说明及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数量为2.7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即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江涛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陈 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