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泉行终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晋江市煌鑫达织物整理有限公司不服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晋江市煌鑫达织物整理有限公司,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龙兰英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泉行终字第1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晋江市煌鑫达织物整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法定代表人洪嘉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元星,晋江市煌鑫达织物整理有限公司行政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泉州市行政中心。法定代表人邱银富,局长。委托代理人吴子峰、林伟江,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龙兰英,女,住贵州省黄平县。上诉人晋江市煌鑫达织物整理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14)丰行初字第6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晋江市煌鑫达织物整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元星、被上诉人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吴子峰、原审第三人龙兰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15日,第三人龙兰英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如下证据:工伤认定申请表、龙兰英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公司的私营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晋江市中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及入院记录,请求对龙兰英所受事故伤害予以工伤认定。被告于同日向龙兰英发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后于同年11月21日受理,并于同日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被告于同年7月15日向龙兰英进行调查、次日向原告公司的印花工顾林进行调查、同年8月6日、11月21日向原告公司的行政经理冉继明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顾林提供了其本人身份证和工资信封复印件,冉继明提供了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和第三人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原告未向被告提供证据。被告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泉人社工认晋字(2013)671号《关于对龙兰英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龙兰英系晋江市煌鑫达织物整理有限公司打卷工。2013年3月16日上午9时许,其在公司车间工作时,右上肢不慎被机台伤及,经送医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1、右肱骨下段开放性骨折;2、右尺骨开放性骨折。被告认为龙兰英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于2013年12月5日将工伤认定书分别送达给第三人和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泉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泉政行复(2014)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关于对龙兰英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具有对工伤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其职权来源合法。第三人龙兰英与原告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以及龙兰英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有龙兰英向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以及被告向龙兰英、顾林、冉继明所作的调查笔录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对本案证人所作的调查,符合法律程序。从龙兰英的陈述,证实其于2013年3月13日进原告公司务工,负责包装、打卷,2013年3月16日上午9时,其在原告公司印花车间工作时发生了伤害事故,当时有印花工顾林和师傅张思雄在场。顾林的证言,证实龙兰英于2013年3月13日到原告公司务工的,负责打卷,后于同月16日上午9时,龙兰英在原告公司印花车间工作时发生了伤害事故。冉继明的证言,证实龙兰英于2013年3月13日到原告公司应聘,公司还给她安排了宿舍。上述证据能综合印证龙兰英与原告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关于龙兰英并非其公司员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受理龙兰英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调查取证并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原告认为龙兰英不是工伤的意见,未能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发出的举证通知书里已告知原告可以在规定期限内向被告申请证人作证,原告认为被告未告知可以申请证人作证,程序违法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依法作出龙兰英所受伤害为工伤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基本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于2013年7月15日收到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要求第三人在收到补正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补正材料,于同年11月21日才予以受理,超过《工伤认定办法》中规定的受理审查期限,程序上存在瑕疵,但并不影响其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的正确性,对此瑕疵本院予以指正。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晋江市煌鑫达织物整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晋江市煌鑫达织物整理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泉人社工认晋字(2013)671号《关于对龙兰英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和理由:1、本案没有证据可以证明龙兰英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龙兰英并非上诉人公司的员工,公司花名册中并没有龙兰英名字;没有证据证明顾林系上诉人公司员工,所谓工资袋并不能证明顾林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且顾林与龙兰英是老乡,存在利害关系,顾林的调查笔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没有证据证明龙兰英在上诉人公司受伤,工伤认定结果没有依据,龙兰英的调查笔录不具备真实性,顾林的调查笔录也不具备真实性,而冉继明的调查笔录证明龙兰英不是上诉人公司员工,为龙兰英安排宿舍并不等同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花名册,证明龙兰英、顾林不是公司员工,已尽了举证责任。2、被上诉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龙兰英所受伤害为工伤系适用法律错误。3、被上诉人未告知上诉人可以申请证人作证,且未将上诉人提供的足于证明龙兰英所受伤害不是工伤的职工花名册列为证据,刻意隐瞒相关证据,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被上诉人认定龙兰英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龙兰英系晋江市煌鑫达织物整理有限公司打卷工,2013年3月16日上午9时许,其在上诉人公司车间工作时,不慎被机台伤及。龙兰英是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2、认定程序合法。答辩人于2013年11月21日受理原审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同时依法向上诉人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上诉人在规定期限内举证,但上诉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龙兰英所受事故伤害不是工伤。经答辩人进行全面、客观、公正调查核实后,作出工伤认定书,并及时把工伤认定书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程序合法。3、被上诉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龙兰英所受伤害为工伤,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审第三人龙兰英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查,晋江市煌鑫达织物整理有限公司提出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本院认同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晋江市煌鑫达织物整理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有权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依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龙兰英和顾林的调查笔录均陈述龙兰英于2013年3月13日进上诉人公司务工,负责包装、打卷。上诉人公司行政经理冉继明的调查笔录陈述龙兰英于2013年3月13日到上诉人公司应聘,并给龙兰英安排了宿舍。因此,龙兰英、顾林、冉继明的调查笔录相互印证,证明龙兰英与上诉人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提出其工资花名册没有龙兰英名字,其与龙兰英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龙兰英2013年3月13日到上诉人公司应聘,同月16日发生伤害事故,龙兰英仅在上诉人公司上班3天,因此,上诉人以工资花名册没有龙兰英名字为由否认其与龙兰英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受理龙兰英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过调查核实,认定2013年3月16日上午9时许,龙兰英在上诉人公司车间工作时,不慎被机台伤及,该事实有龙兰英和顾林的调查笔录、疾病证明书等证据证实。因此,被上诉人认定龙兰英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并依据该条文作出泉人社工认晋字(2013)671号《关于对龙兰英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依法向上诉人发出举证通知书,该举证通知书内容载明可申请证人作证,上诉人也收到举证通知书。因此,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未告知上诉人可以申请证人作证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请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关于对龙兰英的工伤认定决定》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晋江市煌鑫达织物整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夏惠英审判员 董丽珠审判员 杨钊胜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何淑婷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