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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山行他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0-11

案件名称

枣庄市山亭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房恒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一案裁定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山行他字第61号申请人:枣庄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山亭分局,住所地枣庄市山亭区新城北京路。法定代表人:郑超,局长。被执行人:房恒。申请人枣庄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山亭分局向本院申请执行房恒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枣庄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山亭分局以被执行人使用的两台悬挂式梁式起重机未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于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作出了(山)质技监罚字(2014)第1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房恒处以20000元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枣庄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山亭分局作出的(山)质技监罚字(2014)第1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二○一四年五月一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房恒。在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既未向有关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又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于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向被执行人依法送达了催告书,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义务。本院认为,申请人枣庄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山亭分局作出的(山)质技监罚字(2014)第1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向有关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的缴款义务,申请人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房恒必须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七日内,将罚款20000元,加处罚款20000元,共计40000送交本院;三、被执行人房恒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执行费及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房恒承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克斌审判员  程新平审判员  李 帅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陈 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