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蒙商初字第1019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岱崮支行与张春德、沈孝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岱崮支行,张春德,沈孝花,沈孝贵,张春青,张春宝,李路彬,张春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蒙商初字第1019号原告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岱崮支行。代表人龚安军。委托代理人樊功国。被告张春德,农民。被告沈孝花,农民。被告沈孝贵,农民。被告张春青,农民。被告张春宝,农民。被告李路彬,农民。被告张春桂,农民。原告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岱崮支行与被告张春德、沈孝花、沈孝贵、张春青、张春宝、李路彬、张春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张春德到庭参加诉讼,剩余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告诉称,被告张春德于2013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6月10日,借款用途为农副产品购销,月利率为10.500‰,约定按月结息到期偿还。被告在借款到期之前偿还部分贷款,借款逾期后尚欠186019.39元未偿还。该借款由被告沈孝花、沈孝贵、张春青、张春宝、李路彬、张春桂提供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尚欠186019.39元及利息未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86019.39元及利息。被告张春德辩称,借款属实,当时借款20万元,已经偿还部分,结欠186019.39元,现在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原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岱崮信用社与被告张春德于2013年6月19日签订“(蒙阴联社岱崮信用社)个借字(2013)年第0305号”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沈孝花、沈孝贵、张春青、张春宝、李路彬、张春桂签订“(蒙阴联社岱崮信用社)高保字(2013)年第0305号”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春德于2013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6月10日,借款用途为农副产品购销,月利率为10.500‰,约定按月结息到期偿还。被告在借款到期之前偿还部分贷款,借款逾期后尚欠186019.39元未偿还,被告未履行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约定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86019.39元及利息。同时查明,原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岱崮信用社于2014年6月26日变更为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岱崮支行。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已提供借款,被告理应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至今未偿还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沈孝花、沈孝贵、张春青、张春宝、李路彬、张春桂作为担保人,按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均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告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春德偿还原告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岱崮支行人民币186019.39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4年6月10日起按月利率10.5000‰计算至本院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被告沈孝花、沈孝贵、张春青、张春宝、李路彬、张春桂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光富人民陪审员 于昌贵人民陪审员 公茂刚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王均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