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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源民一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赵辛亭与宁红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辛亭,宁红波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源民一初字第31号原告赵辛亭,男,汉族,1957年8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白新安,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红波,男,汉族,1978年2月15日出生。原告赵辛亭与被告宁红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辛亭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新安、被告宁红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辛亭诉称,被告是源汇区干河陈乡宁庄村人,沙河南岸宁庄拆迁,被告是拆迁户,开发商补偿给被告位于漯河市汉江路半岛蓝岸小区7号楼101号门面房一间,建筑面积47.31平方米。被告将自己得到的门面房出卖。原告通过老乡介绍认识被告,原、被告经协商,就门面房价格19万元达成一致,于2010年10月23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约定付款方式。签订合同当日,原告给付被告10万元,被告并将门面房交给原告使用至今。后原告按照合同的付款的期限日期,分三次全部给付被告合计l9万元,被告并给原告出具三份现金“收条”为证。被告卖给原告的门面房,开发商至今还没有办理门面房的房产证、土地证。被告背着原告又与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2014年2月初,与被告签订门面房买卖合同的第三人,拿着合同书找原告,要求原告搬出门面房。原告认为,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不合法,是违法行为。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位于漯河市汉江路半岛蓝岸小区7号楼101号门面房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宁红波辩称,原告起诉是事实,我现在正和原告协商,我一共给原告29.5万元后原告撤诉。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将自己所有的座落于漯河市汉江路半岛蓝岸小区7#楼101号、建筑面积为47.31平方米门面房以19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该房的所有权证(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尚未办理,待以后办理所有权证,原告承担办理费用,被告必须配合原告办理所有权证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将19万元购房款分四次支付给被告。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由原告对外出租,至今年4月份,案外人持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及开发商给被告出具的证明找到租赁户要求腾房,后租赁户将房屋腾空,锁门后将钥匙交给原告,之后案外人将房门用电焊焊死致房屋无法使用,半月后,案外人将房门强行打开进行出租。被告对原告的以上陈述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0月2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自愿订立的,不违反法律规定,虽未办理物权登记,不影响合同效力,应是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虽然按照合同约定全额支付了购房款,被告也向其交付了房屋,但由于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原告对该房屋仅享有合同债权,并不享有物权。故对原告要求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辛亭与被告宁红波2010年10月2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驳回原告赵辛亭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100元,由被告宁红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 磊审判员 王新蕾审判员 李庆贺二0一四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明 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