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铜民初字第0242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徐雨晴与徐秀峰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雨晴,徐秀峰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民初字第02425号原告徐雨晴。委托代理人夏振,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秀峰。原告徐雨晴诉被告徐秀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振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雨晴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振、被告徐秀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雨晴诉称,被告为原告的父亲。2004年5月10日,被告与原告的母亲协议离婚,根据离婚协议的约定,原告由被告抚养,家庭所有的房屋及财产均归原告的母亲所有。2012年12月,经原告与其母亲协商,原告母亲同意由其出资在其所有的房屋旁边的宅基地上新建房屋。2013年12月21日被告与窦立荣在铜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10月22日,被告就上述房屋拆迁事宜与铜山区拆迁办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共获得铜山区凤凰山安置小区11号楼3单元201室拆迁安置房一套,安置费600716元。被告获得上述财产后,仅分给原告20万元安置补偿费,对于其他财产拒不返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拆迁安置补偿款3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徐秀峰辩称,被告和原告共同投资建的房子,约定拆迁时安置费用一家一半,现在安置房虽然已交付被告,但是房子的有些手续还要让原告母亲去拆迁办签字,安置补助费被告共领了60万元,已经付给原告20万元。被告并不是不给原告30万,想把房子卖了把钱给原告。被告不能接受原告的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父女关系。2004年5月10日,被告与原告的母亲董德兰协议离婚,根据离婚协议的约定,原告由被告抚养,家庭所有的房屋及财产均归原告的母亲所有。2012年12月,经原告与其母亲协商,经董德兰同意,原被告共同出资在董德兰所有的房屋旁边的宅基地上新建了房屋。2013年10月22日,被告就上述房屋拆迁事宜与铜山区铜山街道办事处签订了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根据安置补偿协议,原被告房屋被征收共获得铜山区凤凰山安置小区11号楼3单元201室拆迁安置房一套,安置费600716元。被告实际取得该安置房及房屋补偿款后,给付原告20万元房屋补偿款。双方对安置补偿款额的分配出现纠纷,原告遂起诉。本案在审理中,原被告一致认可当时口头约定,父女俩共同出资建房,如遇政府拆迁,总资产一人一半;原被告一致认可铜山区凤凰山安置小区11号楼3单元201室现市价约40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赵永、李文超出具的原告提供资金、材料建房的书面证明,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是父女关系,在被告遭遇婚变后父女相依相伴数年,父女深情本应超越万物。原被告对因房屋被政府征收而得来的补偿费用的分配也应协商处理,然原告突破亲情道义情结,寻求诉讼方式解决彼此的纠纷,于情难解,于法有据。原被告父女俩共同出资兴建的房屋被政府拆迁所获得的房屋及补偿款原被告一致认可约人民币100万元,原被告认可当时口头约定如遇政府拆迁,总资产一人一半,现被告仅付原告现金20万元,对占有原告30万元构成不当得利,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秀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徐雨晴30万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徐秀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振亚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朱筱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