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武昌刑初字第0057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马骊、章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骊,章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昌刑初字第0057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骊,无职业。因本案于2013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5月13日变更为监视居住。被告人章某,无职业。因本案于2013年4月28日被抓获,同年4月29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因本案于同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5月26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昌检刑诉(2013)1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骊、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7月31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骊、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并自行辩护。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章某于2013年4月28日22时许,在本市武昌区中北路128-3-2-203号被告人马骊的住处向被告人马骊购买毒品并吸食。当刘某前来向被告人马骊购买毒品时,被告人章某因见被告人马骊正在卧室休息,遂帮忙转交毒资150元给被告人马骊,又将1包毒品(经鉴定为甲基苯丙胺,净重0.32克)转交给刘某。当晚,被告人马骊、章某被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抓获归案。公安人员当场从房内住查获麻果、冰毒、K粉等各类毒品共计104包和1瓶,经鉴定毒品为甲基苯丙胺36.27克、氯胺酮1.38克。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有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2、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3、书证;4、证人刘某、侯某的证言;5、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鉴定书;6、被告人马骊、章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骊、章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据此,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四款的规定,对二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骊、章某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的事实不持异议,无申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晚,在被告人马骊的住处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128-3-2-203号,被告人章某向被告人马骊购买毒品并吸食。当晚22时许,当刘某前来向被告人马骊购买毒品时,被告人章某因见被告人马骊正在卧室休息,遂帮忙转交毒资150元给被告人马骊,又将毒品1包(内装有红色圆形片剂4颗及白色晶体颗粒)转交给刘某,随后,刘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刘某处查获其刚从被告人马骊处购得的毒品1包(内装有红色圆形片剂4颗及白色晶体颗粒)。经鉴定,所查获的毒品均为甲基苯丙胺,净重0.32克。公安人员到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128-3-2-203号将被告人马骊、章某抓获归案。当场从上述地点查获塑料袋包装红色圆形片剂及白色晶体颗粒混装物59包、塑料袋包装红色圆形片剂2包、塑料袋包装白色晶体颗粒41包、塑料袋包装白色晶体粉末1包、塑料袋包装暗红色圆形片剂1包、金属瓶装红色圆形片剂1瓶,经鉴定,所查获的查获塑料袋包装红色圆形片剂及白色晶体颗粒混装物59包、塑料袋包装红色圆形片剂2包、塑料袋包装白色晶体颗粒41包、塑料袋包装暗红色圆形片剂1包、金属瓶装红色圆形片剂1瓶均为甲基苯丙胺,净重36.27克,所查获的塑料袋包装白色晶体粉末1包为国家管制一类精神药品氯胺酮,净重1.38克。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侦破、揭发及将被告人马骊、章某抓获归案的事实经过。2、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证实公安人员查获毒品的情况。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28日22时许,我到被告人马骊家准备找马骊购买毒品,是被告人章某开的门,在我告知被告人章某我要购买毒品后,我通过章某购买了1包毒品,以及我购得毒品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从我身上查获我刚购得的毒品1包。随后,我带领公安人员到被告人马骊家,将被告人马骊、章某抓获。4、证人侯某、周某的证言,证实他们在被告人马骊家向被告人马骊购买毒品并吸食的事实。5、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鉴定书,证实了所搜缴的上述毒品的种类及重量。6、被告人马骊、章某的供述,二被告人对实施上述贩卖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属实,且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一致,足以证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马骊、章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贩卖毒品,其中被告人马骊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6.59克、国家管制一类精神药品氯胺酮1.38克,被告人章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32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骊、章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骊、章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邓 军人民陪审员 王 维人民陪审员 刘 静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卓明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