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商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劳动支行诉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劳动支行,李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商初字第71号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劳动支行。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代表人倪某某,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邢某某,该支行员工。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住齐市铁锋区。被告李某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齐市龙沙区。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劳动支行(以下简称龙江银行劳动支行)与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曹玉红担任审判长,法官杨永龙、人民陪审员曲丽梅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江银行劳动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邢东、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江银行劳动支行诉称,2011年8月19日,被告李某某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0,000.00元,期限2011年8月19日至2013年8月19日,月利率11.58‰。同时被告李某某与原告签订一份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发放后,被告李某某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借款已到期。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1,495.75元(截止2013年12月30日,此后利息顺延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止)。原告龙江银行劳动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一、借款人、保证人身份证、户口复印件;二、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三、保证合同;四、利息清单。被告李某某辩称,借款合同上确实是我签的字,但所借款项都是李某某用的。被告李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告龙江银行劳动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1年8月17日,被告李某某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0,000.00元,期限2011年8月18日至2013年8月18日,年利率9.65%。同时被告李某某与原告签订一份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发放后,被告李某某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借款已到期。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1,495.75元(截止2013年12月30日,此后利息顺延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止)。上述事实,有原告龙江银行劳动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龙江银行劳动支行与被告李某某、李某某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龙江银行劳动支行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李某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李某某应承当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李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劳动支行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1,495.75元(截止2013年12月30日,此后利息顺延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止);二、被告李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7.00元,公告费606.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曹玉红代理审判员 杨永龙人民陪审员 曲丽梅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