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27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275号原告周某某。被告胡某某。原告周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樊二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8月相识,2009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被告一直处于无业状态,至今未从事正当职业,且赌博成瘾,为筹集赌资使用各种手段骗取原告家人钱财。原被告于2011年6月13日生育女儿,被告因无经济能力至今未为女儿办理入学手续,原被告为此多次争吵。2013年5月17日原告从家里搬回自己父母家住,被告仍无悔改之意,且在明知原告患病住院的情况下从未前去探望,亦未支付相关费用。原告经过深思熟虑认为被告游手好闲、不务正业、嗜赌成性,二人已毫无感情可言。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三、被告��月探望女儿两次,但女儿不得在被告家中留宿;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某某辩称,女儿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给被告。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人口信息查询表,原被告的结婚证、女儿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医学出生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原被告女儿的身份情况。被告胡某某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录音一份,证明被告有赌博行为。被告胡某某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被告确认录音中的声音是被告的,但是该录音原告进行过编辑,内容不真实。被告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辩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虽然对证据2的证明内容有异议,但由于被告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承认录音中的声音确��被告的声音,且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的内容予以确认。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其所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一直无固定工作,经常参与赌博,无心照顾家庭。原被告于2011年6月13日生育女儿,在女儿达到就读幼儿园年龄之后,被告未配合原告为女儿办理入学手续,且经常带女儿参加打麻将等赌博行为。婚后,因被告无心照顾家庭,未为家庭生活提供经济来源,原被告之间经常发生争吵。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胡某某虽经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婚生女儿;但由于被告胡某某嗜赌成性且屡教不改,婚后无心照顾家庭,且未尽到对女儿的抚养义务,导致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二人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于原告请求判令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有赌博恶习,且无固定工作,无法为女儿提供良好的成长环境,原告有相对稳定的工作和固定的收入,且女儿刚满三周岁,尚且年幼,跟随母亲共同生活有利于其身心健康,且能为其提供良好的成长环境,故原告要求享有女儿的抚养权的请求,于法有据,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胡佑钿的亲生父亲,应当承担相应的抚养义务,以利于胡佑钿的健康成长,故原告要求被告每月5日前支付抚养费7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即使离婚后,但被告胡某某仍是胡佑钿的父亲,为确保胡佑钿能在成长的过程中感受到父爱,应保障被告胡某某对女儿的探望权,被告胡某某可于每个周末探望女儿一次,每次探望时间为一天(不过夜)。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二、离婚后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的婚生女儿由原告周某某抚养至年满十八周岁,被告胡某某应按月于每月5日前向原告周某某支付抚养费700元;三、被告胡某某可于每个周末探望女儿一次,每次探望时间为一天(不过夜),原告周某某应为被告的探望提供相应的便利;四、驳回原告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樊 二 彦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洪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