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鹤峰民初字第00447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秦璟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峰县支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璟,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峰县支公司
案由
人寿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三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鹤峰民初字第00447号原告秦璟,学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崔仕周,湖北立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峰县支公司,住址:鹤峰县容美镇沿河路100号,组织机构代码:73792472-6。负责人付正忠,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宋发辉,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璟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峰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鹤峰支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秀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璟的委托代理人崔仕周、被告人保鹤峰支公司的负责人付正忠及委托代理人宋发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璟诉称:1998年5月6日,原告父亲作为投保人,为原告投保了太阳初升(66鸿运B型)(98)保险10份,保险单号为42120066298000000008,合同号为98-S11-8-2,保险金额为10000元,保险费为787元,按年交费,交费期为15年,保障项目(给付责任)详见随附条款。根据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一项约定:“被保险人生存至18-21周岁的生效对应日,本公司每年按保险单所载保险金给付教育保险金。”2012年6月,原告父亲已按保险单和保险条款的约定交清了15年的保险费,投保人应尽的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2013年5月6日(即生效对应日),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首年教育保险金10000元,但被告于2013年6月13日回复,告知“66鸿运保险(B)型”97版保险单填写有误,保险金额是1000元而不是10000元,要求对保险单的错误进行更正。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42120066298000000008号保险单(合同号:98-S11-8-2)所载明的内容合法有效;判决被告履行合同,按太阳初升(66鸿运B型)(98)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给付教育保险金每年10000元并承担未按时支付保险金期间的利息。被告人保鹤峰支公司辩称: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保险单、投保单等组成,投保单与保险单、保险条款一致的合同内容才合法有效。从保险合同内容整体来看,保险单上记载的保险金额10000元和份数10份系填写错误,实际上保险金额为1000元,投保份数是1份,保险费为787元。经审理查明:原告秦璟出生于1994年12月13日。1998年5月5日,经当时人保鹤峰支公司的业务员郭子菊介绍推销,原告秦璟之父秦敏聪为其向人保鹤峰支公司填写了投保申请。此投保单以手填方式记载的内容为:投保险种为66鸿运B型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元,保险份数为1份(此处阿拉伯数字“1”是将“10”涂黑“0”后而来),交费期限为15年,保险费合计787元。1998年5月6日,中国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向投保人秦敏聪签发了42120066298000000008号保险单正本(合同号:98-S11-8-2)。此保险单以机打方式记载,内容:被保险人为秦璟,投保人为秦敏聪,受益人为秦璟;收益份额为100%;保险名称为太阳初升(66鸿运B型)(98);保险金额为10000元;保障项目(给付责任)详见随附条款;保险期间:3岁至60岁;保险责任起止时间:1998年5月6日12时至2055年5月6日12时止;交费期15年,交费方式为按年交费,份数10,保险费787元,领取方式为正常领取。随附的太阳初升66鸿运B型保险条款第一条约定:“本保险合同由保险单及本合同所载条款、声明、批注以及和本合同有关的投保单、复效申请书、健康声明书、体检报告书及其他约定书共同构成。”第三条约定:“保险单签发日即为本合同的生效日,生效日每年的对应日为生效对应日。”第四条约定:“本合同有效期内,一、被保险人生存至18-21周岁的生效对应日,本公司每年按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给付教育保险金。二、被保险人生存至22周岁的生效对应日,本公司按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的4.7倍给付创业保险金。三、被保险人生存至25周岁的生效对应日,本公司按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的5.7倍给付结婚保险金。四、被保险人生存至60周岁的生效对应日,本公司按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的50倍给付养老保险金,本合同效力即行终止。”在保险条款的最后部分,附有按年龄依次对应的费率表(保额千元),其中3岁对应的年交费用为787元。保险合同签订后,秦敏聪每年按时交纳了787元保费,截止2013年5月3日,秦敏聪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交清了15年的全部费用。2013年5月6日,秦敏聪代秦璟向人保鹤峰支公司申请支付首年教育保险金10000元时,被告作出了“关于秦敏聪投保‘66鸿运’保单保额有误的回复”,认为秦敏聪所持有的保险单出现错误,并通知其前来公司对保险单的错误进行更正。秦璟认为人保鹤峰支公司应该按照保险单上记载的10000元的保险金额给付18周岁的教育保险金,而人保鹤峰支公司则认为该保险单的保险金额记载有误,应该按1000元的保险金额进行给付,双方为此发生分歧,故原告秦璟起诉请求判决确认42120066298000000008号保险单载明的合同内容合法有效,被告给付原告自2013年5月6日即18周岁生效对应日起教育保险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户籍信息、保险单、太阳初升66鸿运B型保险条款、保险费收据、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保费发票、保险费自动转账付款授权书,《关于秦敏聪投保“66鸿运”保单保额有误的回复》,被告人保鹤峰支公司提交的投保单、太阳初升66鸿运B型保险条款等证据予以证实。另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保鹤峰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成嘉等人的投保单,以印证原告父亲为原告购买的太阳初升(66鸿运B型)(98)保险,份数为1份,保险金额为1000元。经审查,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上述投保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投保人秦敏聪与人保鹤峰支公司签订的太阳初升(66鸿运B型)(98)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信履行。被告人保鹤峰支公司在向投保人出具保险单时明确记载投保份数为10份,保险金额为10000元,投保人在此理解基础上按照约定自1998年始每年按期交纳保险费直至交费义务履行完毕。被告认为保险单填写有误,应按保险金额1000元进行兑付。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3条第二款的规定:“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即使投保单、保险单记载内容有错误,被告也应当在法定期限内请求对该内容予以变更,被告在合同签订长达十五年之后即在原告已履行全部交费义务向被告申请支付保险金时被告才以知道填写错误为由对合同内容予以更正的理由不成立,被告请求变更合同的权利已消灭。原告依据保险单理解保险合同的内容,认为其购买的是10份保险金额为10000元的太阳初升(66鸿运B型)保险,被告则依据保险条款的规定理解原告购买1份保险金额为1000元的保险,双方在理解上形成实质性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故应当按照保险单为准认定合同的内容,作出有利于原告的解释,原告请求确认42120066298000000008号保险单所载明内容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秦璟向被告人保鹤峰支公司要求兑付保险金,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被保险人生存至18-21周岁的生效对应日,本公司每年按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给付教育保险金。”秦璟现已年满18周岁,按照约定人保鹤峰支公司应该对其给付10000元的教育保险金,原告主张给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保险金,故原告主张利息属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3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投保人秦敏聪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峰县支公司签订的42120066298000000008号保险单合法有效;二、被告人保鹤峰支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秦璟支付10000元保险金,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支付自2013年5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峰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田秀芳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郑永娥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3条第二款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