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文高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郑州通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安阳市农业科学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通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安阳市农业科学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文高民初字第35号原告郑州通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延陵街20号。委托代理人王青林,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阳市农业科学院,住所地安阳市文明大道东段***号。委托代理人张毅,男,1968年7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蒋黎生,河南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州通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通力电梯公司)诉被告安阳市农业科学院(以下简称安阳市农科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通力电梯公司��托代理人王青林、被告安阳市农科院委托代理人张毅、蒋黎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州通力电梯公司诉称,2007年12月29日,被告为建设其永兴嘉园住宅楼项目向原告订购了9台通力牌电梯,双方签订了《通力电梯工程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该9台电梯总价款为172584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15日内支付定金406080元,设备到场初验合格后10日内支付1218240元,剩余10152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于质保期满10日内一次性结清,被告如未按约定期限付款,应按逾期部分每天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另外合同还对交货日期、产品包装、质量保证、验收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原、被告双方还签订了《通力电梯安装合同书》一份,约定该9台电梯由原告负责安装,安装费总价为304560元,扣除39600元土建配合费后,实际应付安装费264960元,付款条件为电梯安装完毕经质量���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颁发准用证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另外,在电梯安装过程中,因被告提供的电梯井道需要整改,经双方约定,此项整改工作由原告代被告进行,被告向原告支付整改费用15000元。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于2008年11月28日将9台电梯安装完毕,且经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仍欠原告电梯款9962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原告郑州通力电梯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安阳市农科院支付原告电梯款9962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116520元为基数从2010年11月29日起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至2013年9月23日止,其他违约金以99620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24日起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安阳市农科院辩称,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在2008年3月15日前将电梯送到,但原告于2008年6月份才将电梯送到安装地点。原告���约还应在2008年4月15日前将电梯安装完毕,但原告实际于2009年4月份才将电梯安装完毕。因原告不能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应按照约定按日万分之四支付被告相应的违约金。因原告未在质保期内履行质量保证义务,被告在不得已的情况下让其他公司对电梯进行了维修,并为此支付了180000元的维修费,原告对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未向被告开具正式发票,未开具发票的金额为170余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双方于2007年12月29日签订了《通力电梯工程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梯9台,价格共计172584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15日内支付定金406080元,设备全部送达现场初验合格后10日内支付货款1218240元,剩余货款10152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满10日内一次性无息结清(质保期为经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内),若逾期付款,支付逾期部分货款总额每天万分之四的违约金,但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原、被告双方于同日又签订了《通力电梯安装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安装该9台电梯,安装费用为304560元,土建配合费为39600元,由被告代扣代付即被告实际应支付原告安装费264960元,付款方式为电梯安装调试完毕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并颁发准用证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且原告向被告提供从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的免费维修保养期,但此免费维修保养期最迟不得超过双方之间确认的设备交货日期起的30个月。被告于2008年1月7日向原告支付了定金406080元,于2008年4月16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000000元,于2008年7月11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18240元,于2009年2月17日向原告支付了安装费264960元,于2013年9月23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6900元。综上,被告共计向原告���付了货款1641220元,安装费264960元。2008年4月24日,因电梯井道无法满足电梯安装要求,原告向被告追加了电梯井道整改费用15000元,该费用被告尚未支付。2008年11月21日,该9台电梯经安阳市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所检验合格。因电梯零部件被盗,原、被告双方又于2009年8月12日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出资70000元作为被盗电梯部件购置费用,由原告负责购买被盗电梯部件并免费进行安装、调试。该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又支付给了原告被盗电梯部件购置费70000元。因电梯出现故障,被告分别于2010年10月15日、2010年10月24日和2010年11月3日先后共计支出维修费7440元。河南龙宇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2月25日出具维修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其2010年度电梯维修费共计23400元。安阳建工(集团)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2月28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证明2009年下半年被告所��用的9部通力牌电梯无法运行,且原安装公司因故未进行维修,受被告委托,其对该9部通力牌电梯进行了维修保养,维修费用共计42554元,现其中尚有15000元未予结算。综上,被告共计支出维修费73394元。另查明,被告原名称为安阳市农业科学研究所,其于2008年12月27日更名为安阳市农业科学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郑州通力电梯公司提交的《通力电梯工程合同书》、《通力电梯安装合同书》、电梯验收检验报告、施工增加费用确认单、2009年8月12日协议书、丢失电梯配件清单、工商银行业务回单、被告安阳市农科院提交的《通力电梯工程合同书》、《通力电梯安装合同书》、电梯费用支出情况清单、付款凭证、维修清单、关于市农科院永兴嘉园住宅小区电梯维修的情况说明、电梯定期检验报告、电梯检验费票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交付了所购电梯并对电梯进行了安装、调试,满足了被告对电梯的使用需求,故被告应按约支付原告相应的货款、安装费以及电梯井道整改费。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1725840元、安装费264960元和电梯井道整改费15000元,现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1641220元、安装费264960元,下欠原告货款84620元、电梯井道整改费15000元,共计99620元,故被告对该99620元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中的电梯于2008年11月21日经安阳市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所检验合格,故免费维修保养期应从2008年11月21日开始计算,并于2010年11月21日届满。在该免费维修保养期内,原告负有对电梯进行免费维修保养的义务,期间所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负担。现被告在该免费维修保养期内共计支出维修费73394元,故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被告所欠原告的费用99620元与原告应付被告的维修费73394元相抵销后,被告应当再支付原告货款26226元。因原告在免费维修保养期内未按约对被告所购电梯进行免费维修保养,故原告已构成违约,其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阳市农业科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通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6226元;二、驳回原告郑州通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8元,由原告郑州通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98元,由被告安阳市农业科学院负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军审  判  员 董 星人民 陪 审员 张艳红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代理书记员代 云 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