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01470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李玉与连云港凭高实业有限公司、连云港方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连云港凭高实业有限公司,连云港方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01470号原告李玉。委托代理人孙林忠(系原告丈夫),1957年11月25日生,汉族。被告连云港凭高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港城大道朝阳段76号。法定代表人周永凤。被告连云港方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通灌北路188号东新绿苑A5号楼555室。法定代表人董阿斌。原告李玉诉被告连云港凭高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凭高公司)、连云港方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瑞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林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凭高公司、方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诉称,2011年9月29日,被告凭高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于2012年3月28日到期,借款利率月息4%,被告方瑞公司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凭高公司、方瑞公司未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凭高公司、方瑞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诉前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为人民币27.9万元,诉后利息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凭高公司、方瑞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9日,被告凭高公司、方瑞公司与原告李玉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凭高公司向李玉借款50万元,期限从2010年12月29日起至2011年6月28日止,月息3.5%。如有一方违约,需赔偿对方违约金按照合同总额的20%计算,另从违约之日起按日5‰计算滞纳金,并承担出借人追讨债务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被告方瑞公司在借款合同担保方处签名,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责任至借款人或担保人还清借款之日止。同日,原告李玉将借款50万元存入被告凭高公司指定的房金中国银行个人账户(户名:60×××92),被告凭高公司、方瑞公司向原告李玉出具收条,载明收到汇入房金账户的借款5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凭高公司、方瑞公司未还款,被告凭高公司于2011年9月29日就借款与原告李玉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3月2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4%。被告方瑞公司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期限至借款人或担保人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凭高公司、方瑞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收条。因被告凭高公司、方瑞公司未按时还款,致原告李玉于2014年3月25日诉至本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李玉自认,被告凭高公司于2011年10月28日还款1.3万元,于2012年5月28日还款1.5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借款合同、收条、取款凭证、存款凭证、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凭高公司向原告李玉借款后,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凭高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应依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标准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对于被告凭高公司已经偿还的款项,应先冲减利息,如有剩余用于冲减本金。据此,截止2012年5月28日,被告凭高公司尚欠原告李玉借款本金496828元、利息56389元。被告方瑞公司在借款合同担保方处签名,为被告凭高公司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但未约定担保责任,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限至借款人或担保人还清借款之日止,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已经提起诉讼,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被告凭高公司、方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应诉,也不向法庭举证,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云港凭高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玉借款本金496828元及利息(截止2012年5月28日利息为56389元,2012年5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连云港方瑞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连云港凭高实业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9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2190(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凭高公司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被告方瑞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该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5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乔爱民代理审判员 吴倩倩人民陪审员 蒋桂红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尹 婷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03010400090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