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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锦江民初字第328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李某某、成都市文物信息咨询中心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李某某,成都演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锦江民初字第3285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唐剑峰,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文辉,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丹,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文物信息咨询中心。法定代表人任舸,主任。委托代理人陈敏进,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演艺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业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蔼妤,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成都市文物信息咨询中心(简称文物咨询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立案受理。被告文物咨询中心申请追加成都演艺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演艺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依法由审判员叶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剑峰,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文辉,被告文物咨询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陈敏进,被告演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蔼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2013年9月5日20时45分,李某某驾驶川A×××××号车由二环路牛市口路口方向沿锦东路往一环路牛王庙路口方向,行驶至锦江区锦东路与陈家巷交叉口时,与川A×××××号车行驶方向由左至右从人行横道横过道路的行人吴某某刮撞,至吴某某受伤。后吴某某被送往成都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检查系交通事故导致左股骨颈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吴某某经过住院治疗后于2013年10月28日出院。2013年9月9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分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某无责任。2013年12月26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书,结论为:吴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后续医疗费用需7600元;误工损失日为345天。李某某驾驶的川A×××××号车实际车主为文物咨询中心,并且文物咨询中心没有为该车购买任何车险(包括必须强制购买的交强险),作为车主的文物咨询中心应当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判令李某某、文物咨询中心连带赔偿吴某某医疗费8758.8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护理费24800元、误工费39504.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604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吴某某主张以上合计金额为137979.6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某某、文物咨询中心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对吴某某请求的各项赔偿费用有异议。李某某已垫付了吴某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和护理费。被告文物咨询中心辩称,文物咨询中心将肇事车辆借给演艺公司使用,并约定由演艺公司购买交强险,因此演艺公司是交强险投保义务人。文物咨询中心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演艺公司承担,文物咨询中心在本案中无过错,文物咨询中心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演艺公司辩称,李某某虽然是演艺公司的工作人员,但事发时李某某并非履行职务行为,故演艺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20时45分,李某某驾驶川A×××××号车由二环路牛市口路口方向沿锦东路往一环路牛王庙路口方向,行驶至锦江区锦东路与陈家巷交叉口时,与川A×××××号车行驶方向由左至右从人行横道线横过道路的行人吴某某刮撞,至吴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分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载明:李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吴某某无责任。吴某某受伤当天在成都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0月28日出院。出院当日,成都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一份《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主要内容为:1、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患肢勿负重及剧烈活动,出院后1、3、6月复查X片,根据复查结果决定患肢负重及活动时间;2、如有异常随时复查;3、骨折愈合后根据情况决定能否取出内固定。吴某某出院后于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5月8日到成都市第二人民医院复查5次,共产生医疗费用1158.8元,门诊病历记录:左侧髋关节CT,不能负重,加强营养,防跌伤,定期复查。2013年12月25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接受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事故预防处理处的委托,对吴某某进行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评定、后续医疗费评定、误工和护理时间评定。同年12月26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川求实鉴(2013)临鉴685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吴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吴某某的后续医疗费用共计约需7600元;吴某某的误工损失日为345日,护理时间为105日。吴某某支付了鉴定费2060元。吴某某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和护理费用均由李某某支付。吴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其产生了一定的交通费。吴某某的户籍所在地是成都市武侯区玉林横街17号5单元12号,户别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在发生交通事故前系成都信息工程学院后勤服务公司的保安。李某某具有合格的驾驶证,李某某系演艺公司工作人员。文物咨询中心是川A×××××号车车主。2012年2月21日,演艺公司向文物咨询中心出具了《承诺书》,主要内容为:文物咨询中心将川A×××××号车借给演艺公司使用,在借用期间,演艺公司承诺该车辆产生的一切交通事故责任均由演艺公司负责处理并承担赔偿责任,文物咨询中心不承担出借车辆的任何安全事故责任和赔偿责任;借用期间演艺公司自行购买借用车辆的保险,并承担保险费、年检费等与车辆有关的费用。事发时川A×××××号车车主及该车的借用人均未为该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2013年9月20日,李某某出具一份《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李某某于2013年9月5日驾驶川A×××××号车在锦江区锦东路与陈家巷交叉处撞伤吴某某,李某某因私自驾单位公车,与演艺公司无关。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原告吴某某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某某的驾驶证、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收费票据、吴某某门诊病历及CT诊断报告单、门诊医疗费发票、吴某某的户口簿;被告文物咨询中心提交的《承诺书》;被告演艺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关于被告演艺公司提交的《派车单》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该项证据材料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分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确定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李某某虽系演艺公司的工作人员,但发生交通事故时李某某非履行职务,而是私自驾车,故李某某应对其驾车致人损害的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用人单位演艺公司依法对李某某驾车致人损害的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川A×××××号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未为该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应由投保义务人文物咨询中心、演艺公司和侵权人李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不足部分,由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虽然演艺公司向文物咨询中心出具了《承诺书》,演艺公司承诺由其负责购买交强险,但文物咨询中心作为该车的所有人,其仍对肇事车辆负有管理责任,演艺公司、文物咨询中心都是投保义务人,文物咨询中心辩称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和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所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和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故原告要求侵害方赔偿相应的人身损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吴某某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是否成立,本院作如下认定:一、医疗费。原告出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1158.8元,被告李某某、文物咨询中心、演艺公司均无异议,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后续医疗费。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出在本案中放弃主张后续医疗费7600元的诉讼请求,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第三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二、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为20元/天X302天=6040元,被告李某某、文物咨询中心、演艺公司对营养费提出异议,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伤残,身体造成了伤害。故原告主张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但营养费赔偿的金额本院酌情认定为106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0元/天×54天=1080元,被告李某某、文物咨询中心、演艺公司均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提出异议,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2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住院时间为53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60元(20元/天×53天)。四、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00元/天×248天=24800元,被告李某某、文物咨询中心、演艺公司均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提出异议,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已由被告李某某支付,原告主张其出院后至2014年6月30日的护理费,因出院医嘱未注明出院后原告的伤情需要专人护理,故原告要求其出院后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五、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为39504.86元(41795元/年÷365天×345天),被告李某某、文物咨询中心、演艺公司均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提出异议。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的工资计算”的规定,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不能证明原告工资收入的标准,但原告在事发前系成都信息工程学院后勤服务公司的保安,可以确认原告系从事商务服务业,故本院对原告的误工费参照2013年度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平均工资35789元/年予以计算。因2013年9月5日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故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11天。原告的误工费为10883.78元(111天×35789元/年÷365天)。六、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李某某、文物咨询中心、演艺公司均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在本案中,根据原告就医的情况,本院认定此项赔偿金额为300元。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4736元(22368元/年×20年×10%),被告李某某、文物咨询中心、演艺公司均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提出异议,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因原告的户口为城镇居民,且原告在事发前在成都信息工程学院后勤服务公司工作,故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于1972年6月12日出生,原告经鉴定属十级伤残。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的规定和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68元的规定,残疾赔偿金应为44736元(22368元/年×20年×10%)。八、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李某某、文物咨询中心、演艺公司均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在精神上遭受了损害,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侵权人应向原告赔偿精神抚慰金但原告要求给付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事故原因和后果、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九、鉴定费。原告因鉴定伤残等级支付鉴定费2060元,被告李某某、文物咨询中心、演艺公司均辩称原告产生的鉴定费不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因李某某的侵权行为而导致伤残,故伤残等级鉴定费应由被告李某某负担。以上各项损失共计64258.59元,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62198.58元(扣除鉴定费)。因文物咨询中心、演艺公司未为肇事车购买交强险,故应由文物咨询中心、演艺公司和李某某连带承担62198.58元,其余赔偿金2060元,由李某某承担。原告多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某某支付赔偿金64258.59元;被告成都市文物信息咨询中心、成都演艺集团有限公司对其中62198.58元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321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274元(多诉请部分)。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 红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敬昭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