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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民二初字第5699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0-08

案件名称

郭永宽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宽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金民二初字第5699号原告郭宽永,男,汉族,1958年7月5日出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负责人王新生,经理。原告郭永宽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10月17日经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确诊的疾病并实施的手术属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康宁终身保险约定的保险责任,被告理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被告拒不支付给原告理赔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保险理赔款20000元。经查明,根据原告提交的保险合同显示,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名称有误,应当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郭永宽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退回原告郭永宽。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爱华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朱文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