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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汉民初字第0134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原告李玉霞诉被告李静、孙峰、西安商步起商贸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西安商步起商贸有限公司等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霞,李静,孙峰,西安商步起商贸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西安商步起商贸有限公司,汉中太阳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汉民初字第01345号原告李玉霞,女,生于1961年5月21日,汉族,四川省人。委托代理人姚保全,陕西索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其鸾,陕西索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静,女,生于1963年12月19日,汉族,汉中市人。被告孙峰,男,生于1963年7月6日,汉族,汉中市人,系被告李静之夫。被告西安商步起商贸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天汉大道祥瑞商城办公楼*层***室。负责人郭保侠,女,总经理。被告西安商步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太白北路太白盛世*号楼*单元***室。法定代表人张延军,男,董事长。被告汉中太阳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413520-7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祥瑞地产商业广场*楼。法定代表人武文敏,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丁伟,陕西兴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玉霞诉被告李静、被告孙峰、被告西安商步起商贸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被告西安商步起商贸有限公司、被告汉中太阳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霞的委托代理人姚保全、张其鸾,被告李静、孙峰,被告汉中太阳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安商步起商贸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被告西安商步起商贸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霞诉称,2013年4月6日下午15时许,原告在天汉大道祥瑞步行街逛街时,413室的玻璃突然掉下将原告砸伤,之后,原告被送往3201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中型颅脑外伤:左额叶脑挫裂伤;左额骨骨折;额部多发头皮挫裂伤;颜面部多发皮肤挫裂伤;2、右肩部软组织损伤;3、失血性休克。原告在3201医院住院38天,于2013年5月14日出院。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复查,如有不适,及时就诊。2013年7月11日,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8级伤残,后期瘢痕修复治疗费用评估为8000元。依据法律规定,被告李静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西安商步起商贸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作为房屋使用人,被告汉中祥瑞物业管理公司作为管理人,应当依法承担责任,诉讼请求:1、要求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36245.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静、孙峰共同辩称,李静于2012年11月12日已经将位于汉中市汉台区天汉大道祥瑞太阳城413室房屋租赁给了陈冰用于建立西安商步起汉中分公司。合同签订之日双方办理了租金交纳和移交手续。该房屋租赁后,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发生转移。房屋出租人李静实际上已经不具有占有权和管理权,只有承租人告知需要维修或者保养时,出租人才有机会进入房屋,否则会构成违法。二、出租人李静与承租人是基于房屋租赁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只要出租者提供的房屋没有质量安全方面的瑕疵,承租人在使用范围内发生的侵权事故应当由房屋的实际支配者承担责任,房屋出租人不应该承担责任。本案中,房屋承租人并未向房屋出租人提出任何房屋瑕疵及维修请求,承租人在交付房屋时,已经穷尽了安全查看义务和物件保养权利转移,所以,出租人在物件损害事件中已经证明了自己没有过错。出租人对原告的损害结果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三、房屋租赁合同租金的对价是承租人对房屋的占有使用权和收益权。当房屋承租人占有、使用房屋时,应当履行善良管理的注意义务,保管、保养租赁房屋。同时产生相应的通知义务,包括以下情况应及时通知出租人:在租赁关系存续期间,租赁房屋确有修缮的必要;租赁房屋有现实危险性;第三人就租赁房屋主张权利的。承租人应按合同规定保持原有房屋状态,不能擅自改装添建。承租人如要增设、改装室内设备时,要事先征得出租人的同意。否则,出租人有权要求恢复原状,必要时也可解除合同。承租人具有合理使用房屋的义务。承租人应当依约定的方法对出租房屋进行使用、收益,不得借租用的房屋从事违法活动,不得随意改变房屋的用途,不得擅自将房屋转租,也不得将租赁的房屋长期闲置不用等。由此说明:房屋租赁是实践性合同,具有重要交付、使用、管理责任转移的属性。四、当西安商步起商贸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转承租该房屋后,该房屋的使用功能发生了变化。该分公司承租房屋后,房屋应已经成为了不特定商业人士进入的公共场所,房屋使用人就具有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无论西安商步起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如何抗辩,其承租房屋进行商业活动的客观事实存在,进一步说明,由于商业活动出入该房屋的人群复杂,造成物件损伤的可能性变大,公司员工大意导致物件脱落的各种可能完全存在,因此,该公司就加大了广义上的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公司具有明显的过错,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85条的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坏,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责任必须具备以下构成要件:1、必须是物件自然脱落、坠落造成损害且该物的范围是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搁置物、悬浮物。如果所有人使用这些物件致害则属于行为侵权。但该房屋已经被承租人实际使用。2、有损害事实。3、有因果关系。4、物件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此处的过错是指:使用人、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本条所称的物件在维护和管理方面存在不完全、不完备状态,以致物件缺失所应当具备的安全性。本条规定的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属于不动产或者不动产相关物件,不适用有关产品责任的相关规定,所以,本条重点推定使用人、管理人的过错责任,保障受害人的权利。综上,房屋出租人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西安商步起商贸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未答辩。被告西安商步起商贸有限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从未在汉中市天汉大道祥瑞商城413室设立分公司和行政办公,更没有派遣任何工作人员在此办公,对违背我公司意愿非法取得“西安商步起商贸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证件一事,我公司已在取得证件的第一时间将所有证件收回,并对冒充我方名义的一切商业侵权行为给予警告并保留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我公司当初委派郭保侠和刁现功二人负责到汉中市公司行政管理局申请成立分公司事宜,但由于郭保侠没有二代身份证,所以我公司就此取消了办分公司的指令,并要求将所有材料交回我公司。回交材料中并没有交回我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因此我公司向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补办了营业执照,同时我公司在官网做了声明公司从未在汉中地区派遣工作人员,并禁止任何人不得以公司员工身份自居。(二)关于在413室的日常使用者李静、陈冰等所有人员都与我公司是客户关系,并不属于我公司员工。所有申请参与我公司团购消费的会员都要填写一份申请表,详见提交的会员申请表。(三)关于413室的承租者、使用者、日常管理者均与我公司无关(见房屋租赁合同),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不接受。被告汉中太阳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1、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所提供的是公共区域的服务,室内损害与我们无关。2、本案有明确的侵权人,不应该有推定责任存在。经审理查明,位于汉台区天汉大道祥瑞太阳城413室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李静和孙峰。2012年11月12日,被告李静出面与陈冰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租赁期间为2012年11月12日至2013年11月11日。2012年11月15日,被告西安商步起商贸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陈冰为筹备汉中分公司代表,2012年11月16日被告西安商步起商贸有限公司聘任陈冰为汉中分公司法律顾问(期限一年),并同日聘任郭保侠为汉中分公司总经理(任期一年),2012年11月30日被告西安商步起商贸有限公司向汉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汉台分局申领了西安商步起商贸公司汉中分公司营业执照,营业场所为:汉中市汉台区天汉大道祥瑞商城办公楼4层413室,即陈冰所租赁的被告李静房屋,负责人为郭保侠。2013年4月6日下午15时许,原告李玉霞在天汉大道祥瑞步行街逛街时,413室的玻璃突然掉下将原告李玉霞砸伤,之后,原告李玉霞被送往3201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中型颅脑外伤:左额叶脑挫裂伤;左额骨骨折;额部多发头皮挫裂伤;颜面部多发皮肤挫裂伤;2、右肩部软组织损伤;3、失血性休克。原告李玉霞在3201医院住院38天,于2013年5月14日出院。共计花医疗费12737.1元,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复查,如有不适,及时就诊。2013年7月11日,原告李玉霞的伤情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8级伤残,后期瘢痕修复治疗费用评估为8000元。原告李玉霞系四川省仁寿县人,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以其住所地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当事人的身份证明资料、营业执照副本、工商登记资料、从工商局调取的房屋租赁合同、事发现场照片、处警记录、医院病案和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西安商步起商贸有限公司对陈冰的委托书和聘书、陈冰身份证复印件、陈冰出具的补充说明、西安商步起商贸有限公司对郭保侠的聘书、西安商步起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延军的身份证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书在卷佐证,并经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李玉霞被413室坠落的窗玻璃砸伤,其损害应得到赔偿。413室的房屋所有人为被告李静和孙峰,但该房屋已出租,其实际使用人为被告西安商步起商贸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该分公司不能证明对原告李玉霞的损害发生没有过错,故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依据法律规定,被告西安商步起商贸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西安商步起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汉中太阳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公共设施和公共利益的管理者,对413室发生的物件坠落事故无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玉霞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12737.1元,误工费9500元(100元/天×95天),护理费3800元(100元/天×3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0元/天×38天)、营养费760元(20元/天×38天)、残疾赔偿金47370元(7895元×20年×30%)、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486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91093.1元,由被告西安商步起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予以赔偿。二、驳回原告李玉霞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2元,由被告西安商步起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上诉费发票复印件提交本院。审 判 长  王 敏人民陪审员  冯焕英代审 判员  徐 熠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