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一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李双喜与国网河北南和县供电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双喜,某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第一百条;《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一初字第358号原告李双喜,医生。委托代理人赵清河,河北冀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公司(原南和县电力局),代码:10747218-X。地址:南和县城和阳大街中段北侧。法定代表人于书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莎莎,河北张之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郝培懿,河北张之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双喜与被告某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双喜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清河,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莎莎、郝培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双喜诉称,2006年6月23日我向南和县电力局提出高压用电申请,准备安装一台变压器。后经南和县电力局审查批准于2006年7月份开始安装,于2006年8月8日开始正式运行,该变压器型号为S9100,字号是李双喜板厂,该变压器及附属设施及线路的产权归我所有。从2006年8月8日到2009年8月份,我变压器运行情况良好,和其他用户及电力部门没有任何纠纷。2009年9月份我的变压器下设用户白书祥与我因电费缴纳发生纠纷,我向南和县电力局贾宋镇供电所提出报停申请,并且拆除了跌落保险交给了供电线路长刘拥军,并向他要《变压器停运报表》,我填完后让他签字,他拒签,当时刘拥军说“像这种情况只有月底才能报停或者停交电费才可强制报停”。因我和白书祥的纠纷发生在月初,所以只好用不交电费的形式来报停。后来供电所于2009年10月8日向我发出通知,通知内容为:“2009年10月15日前不交电费停止供电,变压器必须停运”。为了达到停电目的,我没有按通知的要求交电费,可是奇怪的是在2009年10月17日我的变压器又开始正常供电,并有电费产生。我找到供电所问其究竟。刘拥军说:“不知道谁替你交的电费”。后经我调查了解得知是刘拥军让白书祥交的电费,供电持续了一个多月。到2009年11月更奇怪的事情发生了,在我的变压器台子上又安装了一台新变压器,把我变压器的高压线切断直接接到了那台新变压器上。运行到2012年8月份,到8月底那台新变压器撤离,撤离时把我的电表、电闸、低压线等设施拆走,在这两年多时间里贾宋镇供电所在我高压线上接了四台变压器运行,其中2007年我村李国喜洗煤厂接我高压线,是贾宋供电所所长通知我,我同意后并签有协议才接线,而我变压器从2009年11月至2010年5月共7个月无高压线无电费通知单,我问线路长刘拥军,刘拥军说给我报停了。2010年6月份至今我变压器上无高压线、低压线无电表、电闸,但有电费通知单。我向南和县电力局客户部询问,主任说我变压器自从2006年至今没有停运过。综合上述情况,南和县电力局给我造成了莫大的经济损失,具体为:1、我变压器不能正常运转及无功电损,电力局应赔偿我经济损失;2、电力局变压器占用我高压线以及我的变压器平台,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应给予我经济赔偿;3、电力局变压器拆走时,把我的电表、电闸、表箱、电线也一并拆走,应给予我经济赔偿;4、S9100变压器至电力部门小屯站0821线路分支21号杆处共430米,包括电杆、线路及同一变电工程是我个人资产,电力局用我高压线接四台变压器运行受益,应给予我经济赔偿;5、变压器以及高压线为我个人资产,电力局职工刘拥军参与拆我变压器以及高压线,使我被迫打官司,同时影响正常工作和生活,给我造成经济损失,电力局应给予赔偿,以上项目共计161.98万元,我只要55万元。被告方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给我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3条、第15条、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4条、第26条、第59条、第6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5万元人民币,并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当庭口头答辩称,1、南和供电公司架设变压器的行为合法合理,有完整的审批手续,并经过当时线路所有权人的同意,没有侵犯原告合法权益,2、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没有合法科学的计算依据,本案为一般侵权,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应适用一般举证原则,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举证请求,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起诉赔偿数额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中主张第2项、第3项赔偿已超过诉讼时效,3、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原告存在私自向其他用户转供电,收取差价的行为,原告方将保留追究相关责任的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南和县电力局为李双喜板厂安装变压器时档案一份,证明诉讼涉及的变压器产权归原告。证据二、法院判决书四份,证明变压器、高压线、电线杆等设施产权归原告,原告为变压器与白书祥打官司造成时间、精力和金钱等损失,系被告管理不善造成的。证据三、南和县电力局就该变压器安装审批运行材料一份,证明该变压器一直处于运行状态,被告让他人使用对原告造成侵权。证据四、该变压器电费收据一组,证明原告个人变压器的运行状态和缴费情况。证据五、南和县电力局贾宋供电所带公章维修费收据一份,证明在变压器的运行期间贾宋供电所曾维修过,原告缴纳过维修费。证据六、停电通知一份,证明该变压器停运过一次。证据七、接线合同一份,证明李国喜接原告高压线给过原告钱。证据八、变压器现场照片7张,证明被告改装了变压器,改变了线路,给原告造成侵权。证据九、南和法院现场勘验图一份,证明原告变压器平台上新增了一台变压器,增加时自己不知情。证据十、原告变压器下设用户缴费收据三份,证明自己变压器经营及收入利润情况。证据十一、近期收缴电费证明材料一组,证明根据原告村他人变压器经营情况参照计算自己变压器被侵权造成的损失。证据十二、南和县电力局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变压器和线路所有权属原告。证据十三、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笔录一份,证明根据该笔录制作的调解书。证据十四、原告变压器2009年9、10月二份电费通知单,当时线路长说自己变压器2009年10月至2010年6月期间停运,自己咨询电网服务热线,说未停运。因被告未给这段时间的电费收据,自己想澄清一下。对原告举证,被告方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八、九、十二、十三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二没有任何显示南和县电力局与原告起诉侵权有因果关系,(2012)邢民再终字第109号民事调解书,在调解书生效后确定了变压器、电线、电杆的权属不能说明调解生效前变压器、电线、电杆的权属情况,证据三仅是一个验收报告,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供电公司与本案的侵权存在因果关系,证据八照片证据均为局部照片,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直接证明与本案有关,证据十三质证意见与证据二一致,对证据六质证意见为因原告拖欠电费曾向原告下过停电通知书,但是否停电不知道,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变压器停运过,对证据七质证意见为该组证据仅仅能证明原告与李国喜就原告高压线使用达成协议,不能证明其它任何事实,对证据十质证意见为根据供电规则,没有电力部门同意的情况下不允许增容及转用电,以免给电网造成损失,对收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收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仅是李双喜个人私自转供电,是违反规定的,对证据十一质证意见为,改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质证,对证据十四的质证意见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拟证明的问题。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冀志校、孔志坤、孔立光三份证明,证明在原告线路上增设变压器是经过原告同意的,对此原告质证不予认可。被告提交原告与李国喜协议,证明李国喜付接线费1,000元,原告同意让李国喜接线,原告诉状中称南和县供电公司未经其同意在其线路上接变压器并非事实,对此原告质证意见为对李国喜接线没有异议。原告李双喜向法庭申请调取被告处2009年8月至2010年5月份自己变压器电费收据以及调取被告在原告变压器平台上安装其它变压器的合法手续,因该调取事项电费收据及变压器安装手续在被告处,本院依法指定由被告在庭前向本院提交,明确本案的处理结果如因被告不能按期提交,若该证据与本案有直接关系,能影响到本案判决结果,被告方将承担不利后果。此后被告称因时间太长,仅向法院提交了原告变压器2012年7月以来的电费记录,称在原告变压器平台上安装其它变压器不清楚,被告还向法庭提交了在原告高压线上接另外三台变压器的安装手续,认为安装是合适的,对此原告称被告方提交不出原告变压器用电数据,说明原告方管理混乱,被告方称不知道在原告变压器平台上安装另一台变压器理由荒唐,说法不能成立,因为被告对供电设施的安装有权利,其它个人无权安装。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份,原告板厂申请安装变压器一台,经被告批准安装后,于2006年8月8日运行,该变压器电力设施系被告所属小屯站0821线路分支,该变压器为原告父亲出资购买S9100型号变压器后赠与原告的。2009年9月份,原告因与本村村民白书祥就电费缴纳发生纠纷,该变压器电费未交。2009年10月8日,作为供电部门的被告下属贾宋管电所向原告发出停电通知,催收电费,后白书祥交纳电费后,该变压器未停运。此后原告与白书祥就变压器及附属电力设施产权归属提起物权纠纷诉讼,双方经数次审理,最终于2013年2月28日经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作出(2012)邢民再终字第109号民事调解书:一、位于吉祥板厂南头的S9100型号变压器一台,连接原审上诉人白书祥锅炉房的地理线及该S9100型号变压器至0821线路中430米电线、电杆归原审上诉人李双喜所有,原审上诉人白书祥不得干涉原审上诉人李双喜对上述财产行使所有权。二、李双喜将链接原审上诉人白书祥锅炉房的地理线取走后,将该地段恢复地貌。三、其他无争议。原告变压器在运行期间,2007年12月30日东贾郭村民李国喜与原告协商,并订立协议,接原告高压线安装变压器一台。2009年9月份,原告与白书祥因交纳电费发生纠纷后,原告变压器平台上又新增一台变压器,后原告变压器停运,至2010年5月,原告未交纳该期间电费。此后原告照常交纳电费,被告在原告高压线上为其他三家板厂安装三台变压器,被告称安装上述三台变压器时并无人干涉,且安装符合规定,并当庭出示了三台变压器的所有手续,原告对三台变压器的安装手续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被告安装变压器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安装变压器构成侵权。原告称与白书祥因交纳电费发生纠纷后,曾向被告所属贾宋管电所申请变压器停运,电力局没有签字,所以没有生效,2010年5月份后,被告一直给自己发催缴电费通知单,自己一直缴费,因为如果按照规定半年不交电费变压器就销户了。被告称供电公司没有收到原告相应的报停资料,原告变压器一直有人缴费,我们不审查谁来缴费,S9100变压器一直运转。原告申请安装变压器后,在正式供电前与被告未签订供用电合同。本院认为,电力作为一种特殊的商品,在供电企业和用户进行电力供应与使用活动中,均应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和《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供电营业规则》,供电企业应当按照规划做好供电设施建设和运行管理工作。被告所属小屯站0821线路至S9100变压器430米高压线及变压器、电杆系原告投资,产权系原告所有。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是10千伏高压线路供电,依照《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规定,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按产权归属确定。依照该条第2项规定,S9100变压器及相关设施第一断路器或第一支持物以上产权当属供电企业,原告安装的变压器及相关设施为原告专用,依《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用户专用的供电设施建成投产后,由用户维护管理或者委托供电企业维护管理,因双方未签订供用电合同,造成权责不明。东贾郭村村民李国喜经原告同意,被告为其在原告所有的高压线上安装一台变压器,李国喜向原告付接线费1,000元,2009年9月份,原告与白书祥因交纳电费发生纠纷,原告欲报停变压器,故拖欠电费,致2009年10月8日,贾宋管电所向原告发出停电通知,但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变压器报停,此后被告在原告变压器平台上安装了一台变压器,原告变压器停运,2010年5月至今,原告因担心连续半年不交电费将导致变压器销户,故一直交纳变压器电费,以避免自己变压器被销户处理。在原告保留自己变压器运行期间,被告方未经原告同意在原告所有的高压线上另增三台变压器,原告认为被告私接变压器直接侵害了自己合法权益,给自己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经计算达161.98万元,仅主张55万元,原告未能向法庭举证证明其主张的合法依据及相关证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原告存在转供电,并将保留追究责任权利,本院不做处理。原告称自己与白书祥因变压器等权属进行诉讼,系被告工作人员停运自己变压器,又安装变压器、拆线、表、闸等一系列侵权,使自己被迫打官司,给自己造成经济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对此原告未提交其与白书祥之间的诉讼系因被告原因造成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原告所有的高压线上安装四台变压器,对原告构成侵权。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供电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供用电关系,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在原告高压线上安装四台变压器使用受益,当属违约用电,参照《供电营业规则》第一百条第5项规定,本院酌定被告应按4次,每次5,000元向原告赔偿20,000元,如事后原告不予追认被告在原告高压线接用变压器的行为,被告应依法将其私自在原告高压线上接线拆除。因本案被告仅系一般财产侵权,并未给原告造成名誉或人格上的恶劣影响,故对原告要求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四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参照《供电营业规则》第一百条第5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李双喜20,000元。二、如原告李双喜不予追认被告从其高压线上的接电行为,被告某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拆除其在原告李双喜高压线上的接电。三、驳回原告李双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原告负担9,000元,由被告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红卫代理审判员 李 肖人民陪审员 宋晓峰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薛瑞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