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和民二初字第00142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沈阳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张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张羽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和民二初字第00142号原告沈阳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凯,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畔,系辽宁宏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秋月,系辽宁宏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羽,女。原告沈阳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张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长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珮主审,与人民陪审员韩皓宇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7��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刘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万科城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专业公司,被告系该小区一期和平区业主。根据原告与万科低产公司签订的万科城住宅小区(一期)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被告理应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但被告却从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未交纳物业费,虽经原告多次催缴未果,截至2013年5月3日已拖欠物业费累计4480.2元及违约金6625元及电梯费240元。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物业费4480.2元及违约金6625元及电梯费240元,共计11345.2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羽��系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某房屋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24.45平方米。原告与沈阳万科永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万科城住宅小区(一期)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合同中委托原告为座落于沈阳市和平区长白地区万科城住宅小区(一期)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类型为住宅小区,约定该小区物业管理费住宅按1.8元/平方米/月标准收取。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提供的前期物业服务包括以下内容:1.物业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2.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运行、维修、养护和管理;3.物业共用部位和相关场地的卫生清洁、垃圾收集、清运,污水管道的疏通……;合同第十条约定:业主应于本物业交付之日起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交付时间以入住通知书时间为准,纳入物业管理范围的-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其物业服务费用由甲方全额交��……;合同第三十八条约定:甲方、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合同第四条、第十条的约定,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物业服务资金)的,每逾期一体应按欠交总额的千分之三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被告未交纳2011年5月1日之后的物业费及电梯费,故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涉案房屋于2012年11月30日已转让给他人。上述事实,有万科城住宅小区(一期)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与沈阳万科永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万科城住宅小区(一期)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在业主、业主委员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委托物业公司对其开发的小区进行前期物业管理,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物业管理服务关系,原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亦应按期交纳物业费及电梯费。因涉案房屋已于2012年11月30日转让给他人,故被告应承担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11月29日期间的物业费及电梯费。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标准过高且原告不能证明系被告主观恶意拖欠物业费,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羽给付原告沈阳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11月29日期间的物业费4248.72元(1.8元/平方米/月×124.45平方米×18个月+1.8元/平���米/月×124.45平方米÷30天×29天);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羽给付原告沈阳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11月29日期间的电梯费227.6元(12元/月×18个月+12元/月÷30天×29天);三、驳回原告沈阳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沈阳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45元,由被告张羽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长宏审 判 员 李 珮人民陪审员 韩皓宇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高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