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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宣汉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刘某甲容留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宣汉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宣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女,1976年11月15日出生于陕西省岚皋县,无业。2013年10月24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卖淫罪由宣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7月18日经宣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达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洪科,四川弘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郑传富,四川弘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宣汉县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刑诉(2014)第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容留他人卖淫罪,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书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洪科、郑传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宣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4日6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其租住的宣汉县东乡镇渔禅寺408号门市容留刘某乙先���与任某某、付某某以30元/人次卖淫。2014年7月3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其租住的宣汉县东乡镇渔禅寺408号门市容留张某某与杜某某以30元/人次。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卖淫罪。请予判处。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事实予以供认没有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2014年的容留行为已作治安处罚,不应再受刑事追究;2、本案即使容留卖淫三人次,其行为也刚过立案起点,被告人坦白认罪,系初犯,家庭困难,建议在管制内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6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其租住的宣汉县东乡镇渔禅寺408号门市内,容留失足妇女刘某乙先后与任某某、付某某以一次30元嫖宿。后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2013年10月24日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犯容留他��卖淫罪由宣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7月3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其租住的宣汉县东乡镇渔禅寺408号门市再次容留失足妇女张某某与杜某某以30元嫖宿。亦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同日被告人刘某甲因容留卖淫被宣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宣汉县公安局受理案件登记表及归案情况说明,证实案件来源情况;2、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供述了她在宣汉县县城渔禅寺租的一间门市,2013年10月24日凌晨,她容留刘某乙先后与两男子嫖宿,后被警察当场抓获以及2014年7月3日中午,她容留张某某在其租住的门市与杜某某嫖宿时被巡逻民警抓获的事实;3、证人刘某乙的证词,证实2013年10月24日早上,刘某甲问她愿不愿意卖淫,接一个客30元,刘某甲得10元,她得20元,她在刘某甲租住的门市先后与任某某、付某某以每次30元发生性行为后被警察抓获的事实;4、证人任某某、付某某的证词,证实2013年10月24日早上,他们在渔禅寺一门市嫖娼被警察抓获的事实;5、证人张某某的证词,证实2014年7月3日中午,她在刘某甲租住的门市夹层睡觉,门市里还有一个老头,后被警察带到派出所的事实;6、证人杜某某的证词及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7月3日中午,他在渔禅寺与刘某甲议价30元后与张某某嫖宿时被警察抓获,并对与其进行性行为的张某某和拉他嫖娼的刘某甲进行辨认的事实;7、指认现场照片,证实杜某某对案发现场进行指认的事实;8、公安机关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9、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回执,证实刘某甲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以及涉案其他违法人员被行政处罚的事实;10、身份信息,证实刘某甲身份情况,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容留妇女卖淫,其行为危害了社会治安,已触犯刑律,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容留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甲因容留他人卖淫罪被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又容留他人卖淫,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2014年7月3日容留他人卖淫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行政拘留时间应折抵刑期。故辩护人提出的2014年的容留行为已作治安处罚,不应再受刑事追究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甲在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甲犯容留他人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朱胜勇审 判 员  杨林峰代理审判员  刘建平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侯 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