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小民初字第0832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原告郑洪诉被告施泽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小民初字第0832号原告郑洪被告施泽香原告郑洪诉被告施泽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明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泽香经本庭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洪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8月10日经人介绍相识、相恋。2012年8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双方婚前接触时间较短,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被告施泽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8月10日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2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2014年8月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与否的唯一法定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已经彻底破裂。综合分析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原、被告之间尚有和好可能。望双方生活中互谅互让,多想对方的好处,欣赏对方的长处,体谅对方的难处,包容对方的短处,相互信任,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郑洪与被告施泽香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1201040002554)。审判员 刘明辉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孙亚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