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琅民一初字第00947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王道友与范龙海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道友,范龙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琅民一初字第00947号原告:王道友,男,196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打工,住安徽省来安县。被告:范龙海,男,1989年4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滁州市琅琊区。委托代理人:王强,滁州市琅琊区西涧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道友与被告范龙海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於虹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道友,被告范龙海的委托代理人王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道友诉称:2014年2月28日0时30分,范龙海到滁州市“一品居”二楼洗浴中心消费,与王道友发生口角,当班经理及其他服务员对双方进行劝阻,范龙海突然出拳打王道友左眼,王道友至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王道友多次通过滁州市丰乐派出所及所在单位要求范龙海道歉并赔偿,范龙海毫无诚意,现要求判令范龙海立即支付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5302.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范龙海在庭审中辩称:2014年2月28日凌晨,范龙海在洗浴中心洗完澡叫王道友开柜拿衣服,王道友口角不干净,是王道友先打范龙海一拳,范龙海才回打了王道友一拳,王道友先动手双方均有责任,范龙海被拘留10天、罚款500元,王道友伤情较轻,其主张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王道友的部分请求过高,同意按责对王道友的合理损失部分予以赔偿。王道友针对诉讼请求举证如下:一、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眼科入院记录一份、出院记录一份、医疗费发票一张,证明王道友住院花费情况及受伤情况;二、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范龙海被拘留10天,罚款500元;三、滁州市一品居商务会所证明二份,证明王道友眼部受伤休息一个半月,王道友的月工资为2200元;四、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王道友花费交通费380元。经庭审质证,范龙海对王道友所举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处罚决定书载明导致打架的原因是由王道友挑起的;对证据三王道友的工资数额认可,但误工天数不认可;对证据四出租车发票不认可,都是连号的。范龙海未举证。本院认为,王道友所举证据一、二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王道友所举证据三滁州市“一品居”商务会所的两份证明,证明王道友月工资2200元的证明,范龙海无异议,对该份证明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王道友休息一个半月的证明与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嘱相矛盾,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证据四部分票据连号,与其就医时间、地点不相符,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2月28日,范龙海到滁州市“一品居”二楼洗浴中心洗澡,洗完后到更衣室时,向服务员王道友询问放衣服的具体位置,双方发生口角,当班经理及其他工作人员对双方进行劝阻,范龙海乘王道友不备,冲上前向王道友的左眼附近打了一拳,致使王道友当场倒地左眼眉骨处受伤,王道友随后至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3月7日)花费医疗费7369.3元,出院诊断为左眼视网膜震荡伤,左眼睑撕裂伤,左眼睑血肿,左眼钝挫伤。出院医嘱休息一周,一周后门诊复查。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于2014年4月9日以滁琅公(治)行罚决字(2014)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范龙海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罚款。王道友在滁州市“一品居”商务会所工作月工资2200元。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王道友与范龙海发生纠纷,王道友是否有责任;二、王道友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理。针对争议焦点一王道友与范龙海发生纠纷,王道友是否有责任;王道友作为滁州市“一品居”商务会所的服务员应对顾客提供优质服务,范龙海向服务员王道友询问放衣服的具体位置时,双方发生口角后导致范龙海出拳打王道友,王道友应承担部分过错责任;在“一品居”当班经理及其他工作人员对双方进行劝阻时范龙海乘王道友不备,冲上前向王道友的左眼附近打了一拳,致王道友受伤,范龙海理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针对争议焦点二王道友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理。王道友主张护理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王道友主张误工费3813元,根据王道友提供的一品居的证明王道友的工资为2200元/月,王道友住院7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周,故王道友的误工期应为14天,其误工费为1026.66元(2200元÷30天×14天)。王道友主张营养费1110元、交通费380元过高,王道友的营养费为210元、交通费为70元较为合理。王道友的各项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369.3元、护理费420元、营养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误工费1026.66元、交通费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1305.96元,由范龙海赔偿10175.36元(11305.96元×9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龙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道友各项损失10175.36元;二、驳回原告王道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范龙海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由原告王道友负担30元,被告范龙海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於 虹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周雪莲附所引用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