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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浏民初字第00153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原告罗辉明与被告浏阳市潮流街区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湖南沙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沙市集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辉明,浏阳市潮流街区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湖南沙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浏民初字第00153号原告罗辉明。委托代理人罗建明,男,系原告之弟。被告浏阳市潮流街区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金沙中路福临世家B栋1楼9、10号。法定代表人曾宇佳。被告湖南沙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车站南路471号。法定代表人罗博士。委托代理人刘洪,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罗辉明与被告浏阳市潮流街区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潮流街公司)、湖南沙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沙市集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粟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彭继成、易文友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蔺姿慧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罗辉明的委托代理人罗建明,被告沙市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刘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潮流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被告潮流街公司于2015年6月29日被注销登记,本院遂于7月1日裁定中止诉讼。2015年8月,潮流街公司恢复注册登记,本院于8月30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辉明诉称,2012年12月24日,原告购买了浏阳市金沙中路福临世家A栋01004号商铺,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潮流街区商铺托管协议》,约定被告潮流街公司为商铺管理人,被告沙市集团为协议担保人,托管期限为10年,托管期间每月租金收益5724元。被告潮流街公司仅按约支付了原告2年的租金,现潮流街公司已被注销登记,沙市集团也面临破产,明显不能继续履行合同,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遭受巨大损失,且潮流街区的开发建设和经营管理实际是由沙市集团负责,沙市集团因对原告损失承担实体上的赔偿责任而非仅仅是连带保证责任。故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租金549508元,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0元。解除双方签订的《潮流街区商铺托管协议》。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潮流街公司无答辩。被告沙市集团辩称:1、根据商铺托管协议第二条第四款约定的结算方式,被告潮流街公司已支付2年的租金,期限至2014年12月24日,故下一次支付租金的到期日为2015年5月24日,原告起诉时尚未到返租款支付期限,被告暂且无需支付租金。2、被告潮流街公司没有逾期支付租金,不存在违约行为,故被告无需承担违约责任。3、协议第四条约定沙市集团仅对潮流街公司给付租金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对违约金承担保证责任。4、原告主张解除托管协议,被告同意,但原告不能主张尚未发生的租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罗辉明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潮流街区商铺托管协议》,拟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商铺租赁关系;2、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收据、个人住房贷款凭证,拟证明原告拥有涉案商铺的所有权;3、潮流街区工作交接计划及录音光盘,拟证明因沙市集团欠下巨额债务导致公司濒临破产,无力支付业主租金,欲解除托管;4、催款函,拟证明潮流街区全体商铺业主向二被告催收到期返租款;5、潮流街区投资计划书,拟证明潮流街区商铺的开发建设和经营管理实际上是由沙市集团负责。对上述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沙市集团只是协议的担保方,是否解除合同,不是由沙市集团决定。且沙市集团仅对潮流街公司支付租金的义务承担保证责任;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认为的租金履行期限有异议,并不是原告认为到期就到期;证据5是原告与浏阳市同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商铺认筹协议,与被告无关。被告潮流街公司和被告沙市集团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和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要求且能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体现的被告的经营现状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本院对原告等商铺业主向二被告催收返租款的事实予以认定,其余不予认定。证据5无法证实二被告之间的关系,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已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1月22日,原告与浏阳市同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浏阳市金沙中路一巷二巷福临世家A幢01004号商铺。同日,原告(乙方)又与被告潮流街公司(甲方)、被告沙市集团(丙方)签订《潮流街区商铺托管协议》,约定:“甲方为商铺管理人,乙方为商铺所有人,丙方为商铺管理人的担保人。托管期限自2012年12月25日至2022年12月24日。托管期内乙方收益如下:月租金为5721.96元/月,租金共计686635元。结算方式与日期为:2012年12月25日至2013年12月24日租金每两个月支付一次。2013年12月25日至2022年12月24日租金每半年支付一次。支付日期为到期日一周内按实支付,但支付日期如遇法定节假日、双休日顺延。月租金直接汇入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担保责任:丙方对甲方在本协议项下应履行的给付乙方租金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违约责任:1、甲、乙、丙三方任何一方不履行本托管协议,均应向其他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十万元,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守约方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的,违约方还应赔偿守约方的其他经济损失(含间接损失)。2、、甲、乙、丙三方任何一方违约,三方均应最大限度保护托管商铺租赁方的利益,且托管商铺租赁房的利益损失概由违约方承担。协议签订后,被告潮流街公司按期支付了2012年12月25日至2014年12月24日的租金。剩余租金因被告潮流街公司和被告沙市集团经营出现严重困难,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潮流街公司成立于2012年9月28日,与沙市集团系关联企业。现潮流街公司因沙市集团债务危机已停止经营。原告起诉时,沙市集团濒临破产。2015年6月8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了沙市集团破产清算案,次日裁定该案交由本院审理。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铺托管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协议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协议期内的所有租金。本案被告租金仅按约支付至2014年12月24日,之后,潮流街公司因沙市集团破产而名存实亡,沙市集团也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二被告均无法继续履行协议,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主张解除协议,被告亦同意,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定双方签订的《潮流街区商铺托管协议》于沙市集团破产清算案受理之日即2015年6月8日解除。协议解除后,被告返还租赁物给原告,无需再支付解除租赁之后的租金,故被告潮流街公司应支付原告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6月8日的租金31280.05元(5721.96元/月÷30日×164日)。被告沙市集团作为被告潮流街公司商铺托管的保证人,对协议项下的租金支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沙市集团应对以上租金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在以上本院认定范围内的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另,按照协议约定租金支付方式为“每半年支付一次”,现已超出半年的支付期限,被告潮流街公司构成逾期付款,还应按约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0元。争议之二:被告沙市集团是否应对潮流街公司支付违约金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潮流街公司逾期支付租金,沙市集团应对支付租金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沙市集团在原告等商铺业主催收后至今未履行担保责任,故沙市集团亦构成违约,应对其违约行为承担相应责任,故沙市集团对潮流街公司的违约金支付义务亦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浏阳市潮流街区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罗辉明租金31280.05元;二、浏阳市潮流街区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罗辉明违约金100000元;三、湖南沙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罗辉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95元,由浏阳市潮流街区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湖南沙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粟 畅人民陪审员  彭继成人民陪审员  易文友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蔺姿慧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