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玉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余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纪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玉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玉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纪军,男,197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小学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6月2日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10日被玉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0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4日被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7日被玉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2日被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玉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玉山县看守所。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4)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纪军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纪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余纪军在玉山县冰溪镇新建路糖酒大厦附近巷子里,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蓝白色绿佳电动车龙头锁扭坏,将电动车推走,在走出一百余米后被王某发现并将余纪军抓获。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余纪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图、现场照片,电动车合格证、扣押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被盗电动车照片、余纪军身上携带剪刀、手电筒照片等物证、余纪军盗窃案现场视频等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纪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余纪军在前罪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余纪军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且赃物已缴回归还了失主,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纪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汤战生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焦成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