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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三终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李秋英、韩丰生、韩丰娟与孙现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秋英,韩丰生,韩丰娟,孙现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平民三终字第4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秋英,女,1953年5月2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韩丰生,男,1982年4月28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韩丰娟,女,1989年2月19日出生。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其法,汝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现信,男,1981年10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党辉,男,1976年12月18日出生。上诉人李秋英、韩丰生、韩丰娟因与被上诉人孙现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2013)汝民初字第2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6月2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秋英、韩丰生、韩丰娟于2014年4月30日向本院提交减免诉讼费申请书,经本院审核,批准李秋英、韩丰生、韩丰娟缓交诉讼费至结案前交纳。2014年6月26日本院明确告知李秋英、韩丰生、韩丰娟于2014年8月10日前交纳二审诉讼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截止2014年9月1日,李秋英、韩丰生、韩丰娟没有交纳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李秋英、韩丰生、韩丰娟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梁桂喜审判员  戴铁牛审判员  石天旭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曹焕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