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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费执字第1613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4)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俊滨,张永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费执字第1613号申请执行人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成文,董事长。被执行人张俊滨,居民。被执行人张永舜,居民。申请执行人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俊滨、张永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费县人民法院(2014)费商初字第63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现已立案执行。因被执行人有隐匿、转移财产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张俊滨、张永舜及各被执行人在其同住家庭成员名下的存款40000元(详见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二、冻结存款期限为6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怀进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王明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