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940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吴月亮与沈志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月亮,沈志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940号原告吴月亮,男,汉族,1953年7月15日出生。被告沈志雄,女,汉族,1965年10月23日出生。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月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志雄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钱,原告遂至八卦岭中国银行提出14万元现金在被告原办公室将现金交予被告,被告写一借条,将房产收入代为利息,后又将每月300元作为利息,2012年8月后,被告拒绝支付利息。遂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14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答辩,开庭时缺席。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本人是深圳市通威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法人、大股东沈志雄,因业务发展碰到资金短缺,特向吴月亮先生借款(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2006年10月1日前归还,不得有任何拖欠。”2006年8月31日,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将被告名下的罗湖区金迪苑B座1612号房出租给案外人吴小连,租赁期从2006年9月1日至2007年8月31日,月租金为1000元。庭审时,原告陈述该房屋一直出租至2009年8月,收取的租金共计36000元(1000×12×3)作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另外,2010年1月31日至2012年7月20日从62225887834281061账户分18笔(除2010年3月31日转入的一笔为600元外,其它的均为每笔300元)共计5700元转入原告账户,原告陈述该笔款项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关于双方有无约定支付利息,原告陈述双方口头约定如果被告有赚到钱就向原告支付月息3%的利息,没有赚钱就不用支付。以上事实,有《借据》、房屋租赁合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转账凭证、开庭笔录等证据证实。另,关于本案的送达问题,需要说明的是,本院分别于2014年4月16、5月15日向被告身份证住址邮寄送达诉讼材料,均为原址查无此人被告退回。于2014年5月13日向涉案房屋地址邮寄,也是查人此人退回。原告提供的电话接通后,对方称不是被告。本院遂依法公告送达。公告已于2014年5月22日张贴于本院公告栏。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对涉案借款款项的支付方式在起诉及开庭时陈述不一致,因涉案借款时间久远,结合被告将其名下的房产交由原告出租并收取租金以及原告陈述被告通知银行账户向其付款的事实,在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的确认借款行为存在受欺诈胁迫、重大误解等有违真实意思的情形或存在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损害他人利益的情形的情况下,可认定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据此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本院对被告向原告借款14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借条中未约定支付利息,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虽未举证已还款情况,但原告自认的收取的租金36000元及通过银行转账收取的5700元有利于被告,本院对原告自认收到上述款项予以采信,上述款项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98300元(140000-36000-5700)。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举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志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月亮偿还借款本金983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923元,被告负担21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规定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敏人民陪审员 吴宝荣人民陪审员 韦开丽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曾冬萌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4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