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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一初字第62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0-0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邓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邓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一初字第625号原告李某某,女,197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住新宁县。委托代理人徐银芳,湖南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某甲,男,1968年2月3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住新宁县。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邓某甲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学军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陈燕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银芳,被告邓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12月在原烟村乡民政办登记结婚,1992年1月4日生育女儿邓某乙,2002年6月13日生育儿子邓某丙。生育儿子后,原、被告共同在中房村五组修建了一栋四排两层的房屋。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和,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因家庭琐事殴打原告。小孩出生后,被告不仅对原告不关心,对小孩也不负责,原告顾念孩子还小忍气吞声,等小孩入校就读后,原、被告又因感情不和外出不同的地方打工,期间互不联系,夫妻感情越来越淡,至今原、被告分居已达7年之久,特别是近两��被告居然连儿子的生活费与学费都分文未付。现原、被告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因此,原告为了解除长期的婚姻痛苦,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邓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一半抚养费。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李某某的身份信息资料,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邓某甲的身份信息资料,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户口信息资料,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4、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5、何典映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分居7年的事实,原、被告婚后修建了一座房屋;6、杨玉珍的证言;7、许良珍的证言;8、照片,拟证明原、被告共同修建的房屋的情况;9、李某某的陈述,拟证明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导致双方感情不和,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7年,婚后修建了房屋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建房属实,证人证言不属实,我们是从2008年12月开始分居。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对方没有异议的证据本庭予以认可,对方有异议的地方本庭将结合本案案情再作综合认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9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12月在原烟村乡民政办登记结婚。1992年1月4日生育女儿邓某乙,2002年6月13日生育儿子邓某丙。婚后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而吵架。2008年12月后因感情不和,双方外出务工,从此分居生活至今。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邓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一半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邓某甲离婚;二、婚生小孩邓某丙由原告李某某抚养,由被告邓某甲支付小孩抚养费15000元(负担至年满十八周岁)。本案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学军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陈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