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法少民初字第00259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邓某甲与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甲,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法少民初字第00259号原告邓某甲,男,1974年5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柳某,女,1981年11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邓某甲与被告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8月通过征婚广告认识后同居生活,于2010年8月5日生育一女,取名邓某乙,在准备去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时,原告才知晓被告已和他人结婚并生育有小孩的事实;2011年6月27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并于同年9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邓某丙;因原、被告学识、生活环境及习惯不同,加之被告性格非常暴躁,双方经常发生纠纷;2012年10月25日,因如何教育孩子的问题,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报警后回家发现被告已带着孩子离家出走,11月27日,原告到被告娘家带孩子回家遭到被告家人的殴打,原告于2013年5月9日向永川法院起诉离婚,该院于同年5月23日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仍不回家,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邓某乙、邓某丙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按每季度支付子女的抚养费3000元至能独立生活为止。被告柳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8月认识后即同居生活,于2010年8月5日生育女儿邓某乙,于2011年6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并于2011年9月23日生育儿子邓某丙。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时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2年10月25日,双方发生纠纷后,被告带着两个孩子回到重庆合川的娘家居住,同年的11月27日,原告到被告娘家欲将两个孩子接回家遭到被告的拒绝。原告于2013年5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作出(2014)永法民初字第016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此后,被告仍然独自带着两个孩子在娘家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原、被告家庭的户口登记卡,原告的门诊病历,(2013)永法民初字第01645号民事判决书,(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2115号民事裁定书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结婚,但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互不相让,并于2012年10月分居生活,且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的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并分居生活至今,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共同生育的两个子女邓某乙、邓某丙由双方各自抚养一个为宜,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的角度,本院确认女儿邓某乙由被告抚养教育,儿子邓某丙由原告抚养教育,双方互不给付子女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邓某甲与被告柳某离婚;二、婚生子邓某丙由原告邓某甲抚养教育至独立生活为止,女儿邓某乙由被告柳某抚养教育至独立生活为止;三、驳回原告邓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邓某甲负担。本判决未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艳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徐军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