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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刑初字第00249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林某某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平刑初字第00249号公诉机关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1976年10月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58年3月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本平检公诉刑诉(2014)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李某某于2013年8月26日16时许,在本溪市平山区北台钢铁厂炼钢厂球团铺线作业区工地,趁无人之机,窃得铁板五张,物品折合人民币3675元。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李某某自动投案,赃物被依法扣押,并返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宋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林某某、李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本溪市价格认证中心本价认鉴(2014)01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扣押、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李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李某某结伙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林某某、李某某案发后均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在量刑时,还应考虑赃物被依法扣押并返还被盗单位的情节,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共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李笑宇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潘营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