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608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黎某与石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石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608号原告黎某,女,汉族,1980年2月8日出生,住珠海市香洲区。委托代理人蔡志东,广东道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成娟,广东道而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石某,男,汉族,1971年10月27日出生,住所:珠海市香洲区。原告黎某诉被告石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魏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的委托代理人蔡志东、被告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9月25日离婚,在被告住处尚有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红酸枝家具一套,包括吉星高照红酸枝(交趾黄檀)沙发6件,万事如意红酸枝(巴里黄檀)电视柜1个,人物卷书红酸枝(巴里黄檀)圆台一套7件,未做分割。原告向被告提出分割要求,被告拒绝,且被告有随时转移财产的可能。鉴于上述共同财产易于被隐匿和转移,届时将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根据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决:分割红木家具一套。经本院释明,原告黎某明确诉讼请求为,分割红木家具一套,按购买价格平分,由被告支付一半价值168,000元。原告黎某对其诉称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2.离婚证、离婚协议书;3.珠海年年红红木馆购销合同、客户收货确认表、红木馆收据。被告石某辩称,不同意变卖家具,也不同意分割,家具是��个人买的。而且还有部分款项没有支付。如果法院要判决分,只能分割实物。被告石某对其辩称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原、被告购买红木家具一批,购销合同载明家具包括红酸枝沙发6件套、红酸枝电视柜1个、红酸枝人物卷书圆台7件套,实际成交价格为336,000元。商家返利赠送花梨木古凳2张、玻璃一套、桌垫5块、发财树1棵。被告石某称尚有85,000元货款未付清。诉讼中双方确认家具价值336,000元。2013年9月25日,原、被告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了女儿抚养问题,并对房屋、汽车等夫妻财产进行了分割,但协议中未对上述红木家具作出约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的红木家具,为夫妻共同财产。按照夫妻财产平均分割、夫妻债务共同承担的原则,原告黎某有权分得一半的家具,如果该批家具未付清款项,原告黎某应���担未付部分一半的支付义务。离婚时,双方未对红木家具进行分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的规定,原告黎某要求分割红木家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双方无法达成实物分割的协议,原告黎某要求被告石某支付家具价值的一半168,000元,公平合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黎某支付16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财产保全费2,200元,由原告黎某负担825元,由被告石某负担3,0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魏斌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刘晓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