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信浉民初字第1118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熊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熊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信浉民初字第1118号原告胡某某,女,汉族,33岁。委托代理人鲁昆,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某某,男,汉族,36岁。原告胡某某诉被告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航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鲁昆、被告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2008年3月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同年4月2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10年3月3日生育一子,取名熊帅程。由于双方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婚后发现双方在脾气、性格及为人处世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且无法进行正常和有效的沟通,未能建立和培养出良好的夫妻感情。儿子满月后,被告对原告和孩子不闻不问,冷漠至极。近两年来,被告还经常无端对原告进行侮辱和谩骂。原告为自己当初草率结婚懊悔不已。为此,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就离婚事宜进行协商均被拒绝。原告无奈于2013年9月和被告分居。现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熊帅程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债务由被告承担,法定节假日享有探视儿子的权利。被告熊某某辩称,原告诉状内容基本不是事实。我同意与原告离婚,这对双方都是解脱。原告每月支付100元抚养费太少,应支付500元,请法院判决。我认为原告探视孩子每月3天比较适合。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熊某某于2008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4月21日便登记结婚,2010年3月3日婚生子熊帅程出生。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务。因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不休。双方多次协商离婚无果,原告租房与被告分居生活。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被告也表示同意离婚,但双方在儿子抚养费问题上分歧较大,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双方的结婚证、原告租房的合同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熊某某恋爱的时间短,婚前双方彼此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又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建立和培养,产生了矛盾未能及时有效的沟通和交流,使得原本脆弱的夫妻关系不断恶化。原、被告均同意离婚,表明双方的婚姻已名存实亡,原、被告已分居,难以共同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的规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根据目前的物价标准及消费状况,原告每月仅支付儿子100元抚养费,难以满足熊帅程的生活、学习和医疗的需要,不利于熊帅程的生活、学习和成长。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合理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熊某某离婚。二、婚生子熊帅程由被告熊某某抚养,原告胡某某每月支付熊帅程抚养费350元,直至熊帅程十八周岁止。按月汇入熊某某指定的专用账户内。三、原告胡某某享有探视熊帅程的权利,被告熊某某应予协助。每月可探视三天,探视前应先与被告联系,约定探视的时间、地点。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提起上诉,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审判员 潘航宇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孙思佳 来源:百度“”